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驻东营办事处建设合同纠纷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八分场运输农牧公司粮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姜金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斌,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驻东营办事处项目经理,住该办事处(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鸣津,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驻东营办事处职工,住该办事处(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利镇。
负责人:赵良庆,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国闻,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企管科科长,住东营市东营区胜利镇(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月,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企管科科员,住胜利油田西三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驻东营办事处。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利镇。
负责人:朱孔聚,经理。
上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斌、张鸣津,被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万国闻、李春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驻东营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1997年至2001年,原告东营办事处、三兴公司为被告胜东社区建设了“职工消费合作社、大院广场、矿二办公室、光缆铺设”等若干零星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合同,但原告提供有上述“职工消费合作社”等零星工程的若干份预算书,双方未进行上述工程结算,在部分工程施工记录上有被告盖章认可的工程签证单若干份。因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建设工程款项。对于已结算的工程款项,已履行完毕。
原告东营办事处、三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关于申请解决大院工程遗留问题的报告”(以下简称“大院遗留报告”),被告负责该零星工程的人员高兴军、齐军、孙兆喜书面表示同意列入双方的建设工程结算,但以上项目双方均未进行工程结算。
经原审法院委托对原告诉请的工程项目内容进行造价审计,经由东营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认定:l、“职工消费合作社”工程造价为30205.90元;2、“大院零星”工程款14614.14元;3、“矿二办公室”工程造价为1845.81元;审计机关对原审法院委托的其它鉴定事项未作审计,称其他所需审计项目由法院审理裁定。
原告东营办事处、三兴公司主张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剩余建设材料,提供证据一:被告胜东社区收到剩余广场砖证明一份,证明收到广场砖453.78平方米,并注明价格以定额为准;证据二:被告胜东社区收到柳埠红磨菇石的证明一份,证明收到柳埠红磨菇石143米,价款3003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被告代收的生活补贴费,提供证据三:2000年1月24日,被告胜东社区生活服务公司收到原告生活补贴款61894.47元证明一份,被告予以否认,称该生活补贴费与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多支付给广场砖厂家的货款,提供证据四:本案所涉的广场砖厂家吴联伟证明一份,要求被告胜东社区返还多支付给厂家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自己处理,与原告无关,原告表示同意。提供证据五、关于“光缆铺设”工程,有被告出具的工程签证单证实。关于原告诉请的黄夹克管线工程款、广场砖“衣缝面积”款和大院工程设计费用,原告未提供任何有关的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