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平与沈粉扣、张志红返还钱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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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平与沈粉扣、张志红返还钱款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平,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在上海现代广告图片社工作,住上海市花木芳草路228弄5号。
  委托代理人:陆燕玲(系刘建平之妻),女,住上海市花木芳草路228弄5号。
  委托代理人:宋继平,上海市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粉扣,女,192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红星电器厂退休,住上海市潍坊西路厚德里22号。
  法定代理人:张九红(系沈粉扣之子),男,住上海市潍坊西路厚德里2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红,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潍坊西路厚德里22号。
  上诉人刘建平因返还钱款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7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平之委托代理人陆燕玲、宋继平、被上诉人沈粉扣之法定代表人张九红、被上诉人张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7月刘建平在沈粉扣之子张志红操作下,向沈粉扣购买了本市潍坊西路厚德里22号房屋(建筑面积22.85平方米),并办理了产权证、迁入户口。张志红收取了刘建平给付的55,000元房款并出具收据。1999年9月24日刘建平与沈粉扣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确认为无效,刘建平的产权证被注销,故刘建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沈粉扣返还购房款55,000元,偿付手续费2,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893元,张志红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中,沈粉扣的法定代理人出示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1999年7月鉴定书,证明沈粉扣在1996年后两次意识不清,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建平自愿放弃要求沈粉扣、张志红偿付手续费人民币2,000元。
  原审认为,刘建平与沈粉扣之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有关部门确认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刘建平要求返还购房款应予支持,但因购房款由张志红收取、花用,故应由张志红承担还款付息之责。据此,原审法院于二OOO年二月二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张志红应返还刘建平购房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893元。二、刘建平要求沈粉扣返还购房款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6元,由张志红负担。
  判决后,刘建平不服,上诉称:1998年7月,被上诉人沈粉扣曾经按手印或盖章同意卖房;1999年7月所作精神鉴定,不能证明1998年7月沈粉扣在卖房时无行为能力。据此,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沈粉扣返还购房款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张志红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沈粉扣之法定代理人辩称:沈粉扣自1996年起两次发病住院,1999年7月作法医鉴定时身体状况比以前还略有恢复,故卖房时确无行为能力。据此,其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志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由张志红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注销房地产登记通知书》、《购买私房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向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了调查。据有关技术人员介绍:沈粉扣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此类疾病只能通过药物治疗减缓其发病速度,但不能对病情有所改善;根据病史资料,沈粉扣以往有多年高血压病史,1996年、1997年两次住院治疗,出现意识不清、反应迟钝、胡言乱语、语言障碍、记忆力低下、意识清晰度降低、自知力缺乏等症状,故沈粉扣从1996年发病起即无行为能力。该节事实由本院调查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平与被上诉人沈粉扣之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有关部门确认无效,双方对此无异议,上诉人要求返还购房款应予支持。但因购房款实际由被上诉人张志红收取并花用,而张志红和两上诉人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张志红接受沈粉扣之委托收取并花用购房款,故张志红收取、花用购房款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张志红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判令张志红返还购房款并偿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沈粉扣卖房时具有行为能力,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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