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金宝与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房屋拆迁协议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2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宝,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上海华东弹簧厂工作,暂住本市绍兴路102弄11号。
委托代理人何贤春,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义,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地址本市延安中路955弄27号。
法定代表人吕子建,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树生,男,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仲钧,男,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金宝因要求返还购房款、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动迁过渡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民初(行)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愚园路483弄22号三前间公房租赁户主为朱金宝之母汤桂英。1997年2月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静安房地产公司)经批准在该处实施旧住房成套改造工程。1997年3月15日,静安房地产公司与汤桂英签订静安区旧住房成套改造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汤桂英户回原地安置,并由该户购买原地安置房产权,须在签约后三天内支付购房款等各类费用人民币21,515元。同日,双方签订静安区旧住房成套改造预售合同,约定实际购房款为41,184元,第一笔购房费用为21,515元。汤桂英当天即支付了购房款等费用21,515元。1998年2月7日,静安房地产公司又与汤桂英签订旧住房成套改造出售合同,确定安置房产权人为汤桂英,购房费用共计28,669元,除已支付的21,515元外,汤桂英尚需支付7,154元。签约当日,汤桂英支付了7,154元,静安房地产公司则将安置房钥匙交给汤桂英户,该房已可实际使用。之后,因汤桂英同住人朱金根不同意汤桂英为购房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旧住房成套改造出售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于1999年4月16日作出判决,以旧住房成套改造出售合同的签订未征得朱金根同意为由,确认该合同无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1999年5月4日,朱金根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汤桂英与静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静安区旧住房成套改造拆迁安置协议无效,被法院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汤桂英与静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静安区旧住房成套改造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汤桂英根据该协议约定,购买安置房产权,并已支付了购房款共计28,669元。旧住房成套改造出售合同被确认无效,并非对购房行为的否认,朱金宝户应协商确认房屋的产权户名。朱金宝要求退还购房款及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依据。静安房地产公司已于1998年2月7日将安置房钥匙交朱金宝户,且该房已可使用,朱金宝以房屋产权证未办出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过渡费理由不足。遂判决,一、朱金宝要求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退还购房款7,154元及双倍返还定金43,0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朱金宝要求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支付过渡费17,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朱金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金宝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旧住房成套改造出售合同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该判决已生效,根据《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规定,静安房地产公司应退还其购房款及其他购房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静安房地产公司向其退还购房款和其他购房费用共28,669元,责令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公有住房租赁凭证和相关手续。
被上诉人静安房地产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汤桂英与被上诉人静安房地产公司签订静安区旧住房成套改造拆迁安置协议、静安区旧住房成套改造预售合同及旧住房成套改造出售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无异议。上诉人朱金宝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公有住房租赁凭证及相关手续的上诉请求并非其一审起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