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菱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立银龙肠衣有限公司、中国中福实业总公司、上海中福房地产发展公司等代理进口合同欠款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215号
原告:东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博文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汪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幸福、诸惠平,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立银龙肠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康路6号。
法定代表人:侯作义,董事长。
被告:中国中福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建国东路525号巴士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白晓江,总裁。
委托代理人:傅强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福房地产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肇家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强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芬菊路28号华玺楼三层B部位。
法定代表人:崔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强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菱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华立银龙肠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中国中福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上海中福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上海世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代理进口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6月18日分别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幸福、诸惠平律师、被告中福公司、房地产公司、世贸公司代理人傅强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曾与被告华立公司、中福公司签订一份代理进出口协议,由其代理两被告进口猪、羊肠衣半成品及出口成品。被告房地产公司、世贸公司为上述两被告提供连带担保。合同履行中,原告对外支付了货款并将进口肠衣交付被告华立公司。但肠衣出口后,原告只收到10万美元货款,经催讨无着,请求判令被告华立公司、中福公司向原告付清代理费人民币254,622元、代垫进口合同货款人民币7,637,332.75元、财务成本费246,39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143,034元;被告房地产公司、世贸公司为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立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福公司、房地产公司、世贸公司辩称:进口代理协议是规避法律行为,目的为逃避关税;进料加工货物所有权为原告,应由原告自行对外催款;同时本案合同之履行未经中福公司确认,属擅自变更合同行为,中福公司及担保人房地产公司、世贸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进出口代理协议,担保书(两份)、(外贸)合同(副本及正本、译件)、“证明”及东京三菱银行上海分行借记(付款)通知(两份)。
证明原、被告间存有代理进出口(担保)关系,原告已按约将进口肠衣交付被告华立公司并已对外付款1,194,000美元。
2、进口肠衣提单(及翻译件)、商业发票(及翻译件)、信用证(及翻译件)、三份售货(出口)合同(正、副本及翻译件)、提单及发票。
证明进口货物经加工后部分已出口。
3、东京三菱银行上海分行贷记通知(叁份)、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贷方补充报单。
证明1999年2月10日、3月31日、5月6日,原告分别收到CMAX肠衣公司支付的10万美元、33,357.5美元、2万美元。同年4月23日,被告华立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中福公司、房地产公司、世贸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委托加工合同证明199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立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后者为原告按客户要求加工进口猪、羊肠衣半成品至成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