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春华与上海五角场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协议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2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春华,男,194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政通路70弄11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柏新祥,男,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镇城,男,住本市市光路60弄2号3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五角场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本市国和路451号。
法定代表人邢志浩,上海五角场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作熊,上海市华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春华因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民(行)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政通路78号房屋系沈春华所有,并在该处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1998年12月18日,上海五角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五角场公司)与沈春华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共计172.24平方米,安置人数为3人,即沈春华、妻潘美英、子沈国荣(独生子女),安置政通路原基地回搬居住面积32平方米一楼二室一厅、五楼18平方米一室一厅公房各一套。五角场公司提供清源环路营业用房供沈春华个体经营,每月租金735元。1999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公有非居住用房租赁合同,同年5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协议约定的一套18平方米房屋调整为28平方米二室一厅,在层次上也作了调整。五角场公司将经营用房钥匙交给沈春华。1999年5月31日,双方办结了有关费用的结算手续,2000年4月,沈春华办理了政通路70弄11号101室入住手续。之后,双方就经营用房的设施、租金等问题发生纠纷,沈春华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重新安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遂判决,对沈春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沈春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春华上诉称,其对协议约定的安置居住用房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其原系私房所有人,现协议安置其使用权房屋经营,面积小于原营业用房,且规定了使用年限,违反法律规定。五角场公司以申请裁决对上诉人进行胁迫,且隐瞒原地有经营用房的事实,签订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五角场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五角场公司于1998年12月18日与沈春华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对安置人数、安置面积等内容作了约定。该协议第14条约定,协商安置沈春华国和路清源环路居住面积105平方米营业用房给沈春华使用,按每平方米居住面积人民币7元支付租金,计月租人民币735元等内容。1999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公有非居住用房租赁合同,约定五角场公司于1999年3月10日将清源环路482号底层建筑面积135.5平方米房屋出租给沈春华承租使用;沈春华愿意租赁上述房屋,并同意按月缴付房租,每月租金735元,以现金方式于每月10日前给付;合同期限为20年,自1999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止。同年5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安置的一套居住面积18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调整为居住面积28平方米二室一厅,层次亦作调整;超居住面积1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38.50元计算,总价为7,385元;由于各种原因,五角场公司未将清源环路482号底层交沈春华使用,五角场公司同意按每月3,000元补贴给沈春华,结算时间自1999年3月10日至1999年5月10日共二个月,钥匙已交沈春华,事后损失不负任何责任;沈春华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735元执行,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前。1999年5月31日,五角场公司支付沈春华旧房补偿费、2个月房租补贴等费用,扣除超面积购房款、房屋拆套费等费用,实际支付16,769.27元,由沈春华领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