劲量(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新区威润商行、王可青购销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1014号
原告:劲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泰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简力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吴雷,北京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威润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城南路627弄3支弄1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可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溢、陈志伟,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王可青,女,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淘金北路正平南街15楼B座。
原告劲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量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威润商行(以下简称“威润商行”)、被告王可青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1月12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雷律师,被告威润商行委托代理人韩溢、陈志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可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威润商行自1996年起,与劲量公司建立货物经销业务关系,被告威润商行从劲量公司处购得电池及其他货物,再对外分销。1997年5月22日被告王可青就被告威润商行结欠原告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限额人民币400万元。后被告威润商行通知原告终止业务关系,双方就结算货款等事宜多次磋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威润商行支付货款人民币4,347,360.22元,促销品价款人民币944,099.22元及上述款项自1999年9月20日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威润商行承担;判令被告王可青在人民币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威润商行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非货物买卖关系,威润商行只负责送货和收款等代理行为,现原告终止了委托代理关系,故原告应自负货款不能收回的风险,与被告威润商行无关。促销品是原告随货物附赠给客户的,不存在支付价款的问题。被告王可青的担保函系个人行为,不能约束被告威润商行,且担保函中的权利人并非原告劲量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可青未答辩。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自1999年4月至同年8月给被告威润商行的出货单及相应增值税发票共16单。
证明原告和被告威润公司有货物买卖关系,且被告威润商行积欠货款共计4,347,360.22元。
2、原告制作的威润公司库存促销品统计表及部分促销品购买发票。
证明载至1999年9月20日被告威润商行仓库中应尚存的促销品价值为944,099.22元。
3、被告威润商行仓库保管员汪守明制作的“每月库存广告品及礼品统计表”和“促销品分配月报表”。
证明原告的促销品统计表是依据被告威润商行的统计数字制作的,且促销品的发放必须有原告的指示,促销品是委托代理关系。
4、原告邮寄给被告威润商行的律师函。
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威润商行主张过货款。
5、王可青出具的担保函一份。
证明被告威润商行与原告之间是赊购关系,且王可青在限额人民币4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原告与被告威润商行1998年部分货物往来出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通知及电汇单据。
证明原告与被告威润商行就货物买卖进行结算的交易惯例。
7、原告更名核准通知书、被告威润商行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书、被告王可青身份证材料各一页。
被告威润商行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于1998年11月向被告威润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原告致客户的函件以及原告在上海《经济报》上的声明。
2、原告于1999年4月至1999年9月传真给被告威润商行的《订货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