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粮有限公司与北京宏诚皮革工业有限公司、北京市自强五金厂、中纺原料国际贸易公司追索欠款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高民终字第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新加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莱弗士码头16号丰隆大厦20楼6号。
法定代表人管文林,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川,北京市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诚皮革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韩路东38军化工厂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仲诚,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自强五金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广阳城村北。
法定代表人孙孝,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纺原料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内大街19号中纺大厦8001室。
法定代表人宫征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爱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晓春,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粮(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诚皮革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北京市自强五金厂(以下简称自强厂)、中纺原料国际贸易公司(原中纺原料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纺公司)追索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7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凤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容红、张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5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川、自强厂法定代表人孙孝、中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宏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后,中粮公司和中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川与肖晓春均表示本案可以找到宏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仲诚进行调解,希望法庭予以支持。数月后,上述两位代理人分别向本院递交调解进度情况说明,因宏诚公司用一批生物农药抵本案债务,仍需一段时间调查落实该产品的市场价值及调解方案。最终,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以宏诚公司拒不偿还所欠债务为由将其和其股东自强厂、中纺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宏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76 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 109 520元);自强厂、中纺公司承担清算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宏诚公司、自强厂、中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00年3月31日中粮公司与宏诚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合法,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依据该协议,宏诚公司因明确表示愿意承担376 000美元的债务责任。中粮公司称自该协议签订之后,宏诚公司未偿还过欠款。对中粮公司要求宏诚公司支付上述欠款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现宏诚公司依法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为其股东自强厂和中纺公司应承担对宏诚公司的清算责任。中粮公司要求自强厂、中纺公司承担清算责任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中粮公司要求中纺公司承担投资不到位的赔偿责任问题,法院认为,中纺公司系出资99万元购买中国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五金综合福利加工厂(以下简称五金加工厂)33%的股份后成为宏诚公司的股东,并支付了购买股权的对价款99万元。虽然中纺公司在支付对价时使用的支票的票面上注明的用途为'往来款',但可以确定的事实是,该款实际被宏诚公司获取。作为中纺公司,因其不是宏诚公司的原始股东,其合法受让股份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中粮公司以其投资不到位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中粮公司要求自强厂承担投资不到位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自强厂自认其没有对宏诚公司进行投资,帐目上没有该笔资金往来。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宏诚公司注资,法院依法认定其没有向宏诚公司直接出资。但因中纺公司在1993年5月19日购买其部分股份,股权转让款应交付给自强厂,但该股权转让款最终由宏诚公司获得,故应认定自强厂已实际投入资金99万元。鉴于上述出资数额已达到了法定的注册资本限额,自强厂应在其签订的《合资合同》确认的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按其应缴纳而未缴纳部分(即111万元)的范围内对宏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法经[2000]24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宏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中粮公司欠款美元376 000元;二、自强厂和中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宏诚公司进行清算,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并以其清算的宏诚公司财产清偿上述第一项所涉债务;三、自强厂对宏诚公司的上述欠款的给付在其应投入而未投入的注册资金11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