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城东纺织机械厂与山西长治惠达实业总公司加工地沟水渠梳合同纠纷案
山 东 省 潍 坊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潍经重字第3号
原告:潍坊市坊子区城东纺织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董福存,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华,潍坊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长治惠达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理法,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汪国伟,山西省长治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潍坊市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赵正来,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振忠,该处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宝华,山东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市坊子区城东纺织机械厂(下简称城东机械厂)与被告山西长治惠达实业总公司(下简称惠达公司)加工地沟水渠梳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199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1998年5月5日,本院作出(1997)潍经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惠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5日以“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1999年9月9日立案后(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40000元),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潍坊市公证处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1999年12月20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城东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董福存、委托代理人张永华、被告惠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理法、汪国伟、第三人潍坊市公证处委托代理人张振忠、王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9月11日,原告与山西省长治市泓源科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泓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泓源公司加工地沟水渠梳2000吨,单价为4200元/吨,总货额为8400000元。同时约定由泓源公司提供生铁、焦炭,在信用证开出之日起60天内供完,生铁、焦炭的价款共计3100000元,折抵在本合同的总货款内。合同对定作物的质量、技术要求及验收方法均作了明确规定。并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权终止合同,假若一方终止合同,必须赔偿另一方总款的25%。同日,泓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定金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潍坊市公证处提存500000元,作为原告按质、按量完成定作物的保证金,若原告按质、按量、按工期完成定作物,此款由公证处退还原告;否则,此款作为原告赔偿泓源公司的损失,由公证处裁决给泓源公司。泓源公司收到外方第一个信用证后,启动双方所订合同,即“在第七个银行工作日内交付原告定金总额的20%。否则,此500000元由公证处退给原告,泓源公司应承担500000元的罚款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上定金协议于1997年9月11日经潍坊市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同时原告将500000元定金提存于潍坊市公证处,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1997年9月28日,被告惠达公司与泓源公司达成了转让上述合同的协议,惠达公司接受并认可了原告与泓源公司的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合同确认书一份,承认与原告的加工定作合同,并愿承担一切责任,履行其义务。1997年10月9日,被告惠达公司又与泓源公司签署了移交合同手续认可书.该认可书明确约定被告惠达公司接收合同后,承担一切责任,泓源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并载明了所移交的合同及相关资料的名称和数量。1997年11月2日,被告惠达公司向原告发出停产通知书,称由于资金不到位,暂停加工,若到1997年11月10日前不恢复生产,合同终止,遗留问题另作处理。鉴于以上事实,被告惠达公司在受让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反而中止了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不履行合约的违约责任。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210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100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在要求追加潍坊市公证处为当事人时提出,由潍坊市公证处返还原告的提存公证款500000元及其应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