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法律对探视权的规定只有《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分三款作出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很多都没有对探视权进行明确,或者只是笼统的表述为:父母对子女有探视的权利,行使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双方进行协定。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探视权的实现主要靠义务人一方主动配合,很难进行强制执行。法官不好在裁判文书里进行详细的规定。这导致离婚后,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常拿孩子来做文章,刁难、剥夺另一方的探视权,而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却无可奈何。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往往将探视权习惯性的理解为探望性探视权,而忽略了其还包含逗留性探视权。
如何完善及保护探视权的实现,关系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解决这一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由于探视权的实现主要靠义务人的主动配合,故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要多做调解工作,尽量以调解的方式来处理离婚案件。可组织离婚双方对探视权进行明确的约定,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帮助他们制定详细的探视方案。这样才有利于此后的自动履行,减少因离婚纠纷而衍生出探视权纠纷。二、对一方故意刁难、剥夺对方探视权的当事人,可依实际情况及各方面综合因素考虑,将其直接抚养权予以变更。三、加强对逗留性抚养权的重视,将探望性探视与逗留性探视结合起来灵活运用。因为逗留性探视的行使是孩子接受完整的家庭教育、享受完整的父母之爱的有效途径,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作者:莫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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