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许多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会在保险公司理赔前为事故中的受害人垫付一部分费用,在有些时候这些垫付的费用是相当多的,可能会超出车主实际应赔付的数额。当就事故发生的费用双方达不成一致,受害人一方诉入法院时,法院应如何处理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超付部分?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受害人起诉后,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审理受害人的的诉求,由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请求返还的超付部分与受害人的诉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审理时不予考虑。法院在判决中只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计算出相应的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分担,对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已垫付的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不予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请求返还的超付部分的,应在判决时从交强险中直接扣除,然后对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超付部分,由其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这样虽然避免了事故双方再次发生因返还超付款所引发的诉讼,但给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也造成了一定的麻烦。
第三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请求返还的超付部分的,应在判决时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在判决时要求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将款打入法院专用帐户,由法院在受害人领取赔偿款时对于超付部分予以扣除,这样可以避免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因受害人不返还超付部分而又行起诉,造成不必要的诉讼,同时也方便了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再去自行理赔。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其更能体现司法为民的精神。交强险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法院在处理涉及交强险这类的诉讼时,要更多的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去考虑问题,不能让交强险的理赔因诉讼变的更加的麻烦,这样才能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更积极的去自觉投保交强险。
作者:梁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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