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缔约责任的赔偿范围

2011年08月28日13:5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论缔约责任的赔偿范围论缔约责任的赔偿范围
论文简述: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解决的是,在缔约过程中,如果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损失发生,此时只有让引起损失的一方承担损失,方才符合社会一般的公平观念的问题。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就在于促成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

作者: 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 刘志强律师

                引  言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解决的是,在缔约过程中,如果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损失发生,此时只有让引起损失的一方承担损失,方才符合社会一般的公平观念的问题。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就在于促成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
先合同义务又可叫先契约义务,或叫合同前义务,是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相互协助,相互通知,保守商业秘密,诚实信用等义务。先合同义务不同于合同义务,其产生的基础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而是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一旦进入缔约过程中,就应当推定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合理的信赖,即一方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对方以照顾、忠实于对方、告知对方与合同有关并涉及对方财产的事由。
缔约过失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有所萌芽。罗马法上在契约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时,买受人若善意无过失,为保护交易安全,于特殊情形下,承认买主得基于买主诉权,以诚意诉讼,向买主请求赔偿因契约无效所受之损害。由此可知,因缔约失败而引起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观念在罗马法中已初见端倪。一八六一德国法学家耶林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将德国普通法源之罗马法扩张解释,广泛地承认信赖利益赔偿。缔约过失责任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在早期民事法律中已有体现,但这些早期民事立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还很不完善。1999年颁发的《合同法》专门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弥补了这一空白,但在实践中对缔约过失责任理解上出现了偏差和歧异,大大降低了该责任的可适用性和操作性,对缔约过失赔偿的范围也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对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作一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每一种民事责任都有其各自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界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具有的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独立构成要件。建立适应缔约过失责任特点的独立构成要件,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的重要前提,也是法官正确地确定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的理论基础,它对于完善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一)缔约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所谓先合同义务又可叫先契约义务,或叫合同前义务,是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相互协助,相互通知,保守商业秘密,诚实信用等义务。先合同义务不同于合同义务,其产生的基础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而是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一旦进入缔约过程中,就应当推定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合理的信赖,即一方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对方以照顾、忠实于对方、告知对方与合同有关并涉及对方财产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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