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外运山东公司与香港国泰航空公司(Cathay Pacific Airways Limited)、民航青岛流亭机场(原

2011年08月28日14:1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中国外运山东公司与香港国泰航空公司(Cathay Pacific Airways Limited)、民航青岛流亭机场(原中国民用航空青岛站)、青岛流亭机场货运有限公司(原青岛民航货运中心)、中国外运山东公司航空货运代理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山 东 省 青 岛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青民四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山东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普集支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董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正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国泰航空公司(Cathay Pacific Airways Limited),住所地香港皇后大道88号35楼。
  法定代表人Mr.James w.J.Hughes-Hallett,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宇清,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民航青岛流亭机场(原中国民用航空青岛站),住所地青岛市流亭镇。
  法定代表人刘裕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滨,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流亭机场货运有限公司(原青岛民航货运中心),住所地青岛市流亭镇。
  法定代表人刘裕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滨,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外运山东公司航空货运代理分公司,住所地青岛流亭机场外运大楼。
  中国外运山东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1999)北经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中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玉来、原审被告民航青岛流亭机场与青岛流亭机场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8月5日和8月21日,香港国泰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航空)作为承运人向印度托运人签发了编号分别为No.160-3702-3265和No.160-3773-5305的两份航空运单,目的地为中国青岛机场,收货人为韩国新汉银行(SHINHAN BANK ,SEOUL),通知方为中国潍坊柳求皮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柳求公司)。上述二份空运单项下的货物分别于1997年8月22日和1997年9月15日经香港运抵青岛,货物运抵后,根据海关和机场的规定,货物交由中国外运山东公司航空货运代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外运货代分公司),然后运入外运保税仓库,之后山东外运货代分公司将货物放给案外人潍坊柳求公司。由于印度托运人没有从潍坊公司处收到有关货款,遂要求作为承运人的国泰航空将货物运回印度,但是该货物在青岛机场已不复存在,为此,国泰航空向印度托运人赔付85,000.00美元,并取得向有关责任叫惺棺烦サ娜ɡ?T?蠓ㄔ憾怨?┖娇仗峁┑腘o.160-3702-3265和No.160-3773-5305航空运单、经过公证认证的印度托运人《权利放弃书》、经公证的港龙航空出具的证明、韩国新汉银行人员签名盖章的样本资料,中国民用航空青岛站(以下简称民航青岛站)和青岛民航货运中心提供的青岛海关发布的《关于空运进口货物交接仓储的管理规定》和《空运代理公司航线分配一览表》、民航青岛站与中国外运山东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外运)签署的《进港国际货物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山东外运是否是国泰航空进口货物的代理。根据《关于空运进口货物交接仓储的管理规定》和《进港国际货物地面服务代理协议》,山东外运已被指定为进口货物抵达青岛机场站的接货代理,山东外运在庭审中也确认货物曾在该公司保税仓库保存,后交予潍坊柳求公司。据此,尽管国泰航空与山东外运没有书面代理合同,但是青岛机场作为一个特殊管理的部门,海关和机场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和安全指定山东外运作为外国航空公司承运进口货物的接货代理,让其处理香港运抵青岛的进口货物的储存和交付事宜并无不当,根据流关办(1998)23号文件空运代理公司航线分配一览表提单号是160为国泰航空的代号,山东外运实际上是根据海关的机场的有关规定来储存、保管和交付有关的进口货物,其代理有关香港航空公司处理进口货物的角色是明确而显见的,不能因为没有书面代理合同而否认其代理的地位。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和证据材料认定山东外运是国泰航空的代理,有义务依法履行其代理职责。2.国泰航空对印度托运人的赔付是否合法。国泰航空向印度托运人签发航空运单后,国泰航空与印度托运人形成了航空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19条之规定,“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然而,托运人在向国泰航空行使这一权利时,由于货物已交给了非航空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使得国泰航空无法履行将货物退给托运人的义务,据此,国泰航空被迫承担向托运人赔付85,000.00美元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国泰航空这一赔付行为于法有据。3.山东外运在放货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根据山东外运与中国民航青岛站签订的《进港国际货物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第二条规定:“交接货物时,交接的货物应与货单相等,做到货单、交接单、货物相一致;”第三条规定:“货物交给山东外运后,其应对该货物全面负责。包括仓储到货通知、报关提取、查询以及其他业务。应严格按照有关空运货物的国际法规、公约、标准和航空公司的要求操作。”尽管山东外运在庭审中提供了盖有新汉银行章的空运单,但是新汉银行的章出现在该空运单上显然是虚假的,可从两方面来证明:1)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以及航空运输的实际做法,该航空运单将随同货物运抵目的地青岛,因此,该份文件也会随货物处于山东外运的掌管之下,其不可能流转到潍坊柳求公司手中,山东外运没有证据表明其曾经将该空运单寄给新汉银行,要求其背书,以便放货给潍坊柳求公司,事实上山东外运也不可能在三天内完成将空运单寄往韩国背书,再寄回青岛的情况。2)根据新汉银行提供的有关人员的签字/盖章样本资料,其资料内并未出现山东外运提供的盖章图形,并且新汉银行也明确否认其曾在国泰航空空运单上盖章背书,以及否认有关图章是其银行的图章。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山东外运作为海关指定的国泰航空的代理,在处理原告空运单项下的货物时,其依法负有妥善保管货物和严格按照程序放货的义务,其违背应尽的代理义务,擅自将货物交予非航空运单上的收货人,其行为显然构成代理过失,理应对其代理过失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2款,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外运货代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国泰航空货款损失85,000.00美元,以及该款自1999年8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中国人民银行现性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美元银行利息;二、山东外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国泰航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元,由国泰航空承担2000元,山东外运、山东外运货代分公司共同承担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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