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对外经济贸易实业发展总公司与韩国株式会社绿元、廉凤秀委托收购加工大蒜合同欠款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日开民二初字第78号
原告日照对外经济贸易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天津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范伟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勋,男,日照对外经济贸易实业发展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韩国株式会社绿元,住所地韩国京机道华城市八滩面古洲里273-1号。
代表理事,廉凤秀。
被告廉凤秀,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韩国籍,住韩国京机道华城市八滩面古洲里273-1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塘,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青岛三成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青岛市福州南路101号万里大厦A座1202室。
原告日照对外经济贸易实业发展总公司诉被告韩国株式会社绿元、廉凤秀委托收购加工大蒜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合同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法由审判员李召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秀雪、宋洪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韩国株式会社绿元、廉凤秀签订了收购、储存大蒜300吨协议书,该协议规定每吨价格为人民币2 120元,包括收购价及自2002年8月下旬至2003年3月31日止的储存费,逾期后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02年9月6日,被告代表李瓒雨根据收购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决定每吨涨价100元人民币,价格为2 220元,截止到2002年10月3日,我公司共收购大蒜301.63吨,货款为669 618.60元。该批大蒜按协议约定由被告代表李瓒雨检验、认定合格,并出具质量认可手续。2003年3月,我公司与被告对该批货物的加工、出口等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加工协议书。自2003年4月始,我公司开始向被告出口蒜米共256.768吨,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1 625 677.23元,但至2004年6月,被告只支付原告990 884元,尚欠634 793.13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政治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634 793.13元及该欠款自2003年9月至今的银行利息71 053.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国株式会社绿元辩称,欠款属实,应当偿还。
被告廉凤秀辩称,欠款应由韩国株式会社绿元来还款,不应由我个人还。
经审理查明,与原告发生大蒜委托收购加工出口业务的是被告韩国株式会社绿元,其他事实如原告所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韩国株式会社绿元付款156 940元,仍欠货款548 906.85元,货款利息损失49 401.62元。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委托收购加工大蒜协议、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国株式会社绿元所签合同没有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故本案应当适用与本案由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韩国株式会社绿元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应当偿还。原告对被告廉风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撕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国株式会社绿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548 906.8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9 401.6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廉锋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 068元,实际支出费6 034元,诉讼保全费4 049元,共计22 151元,均由被告韩国株式会社绿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二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