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煜与李喆合伙协议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煜,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雄路26弄17号1809室。
委托代理人李家騄,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喆,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江宁路838号21楼B座。
委托代理人蔡为人,上海市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煜因与被上诉人李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5日作出的(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煜的委托代理人李家騄,被上诉人李喆的委托代理人蔡为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苏煜受上海佳美斯旅游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斯公司”)委托承包经营该公司,苏煜在承包经营该公司过程中,与李喆达成了合作经营的口头约定,并聘请李喆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对外开展业务。由此,李喆与其姐夫李明勇共同投入94万元作为佳美斯公司流动资金。嗣后,因合作经营亏损,无法继续合作,李明勇、李喆为甲方、苏煜为乙方,双方于2001年1月30日达成协议,决定终止双方合作经营的关系,对李喆和李明勇投入的94万元资金的亏损作了分摊,即李喆、苏煜各承担15万元的亏损,李明勇承担20万元亏损,扣除李喆和李明勇承担的35万元亏损后,对其余59万元,苏煜承诺分两期归还:第一期30万元于2001年2月下旬前归还;第二期29万元于2001年3月15日前归还。该协议中,李喆在债权人处签名;苏煜在欠款人处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苏煜未能按约向李喆归还钱款。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苏煜与李喆签订的协议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问题。从所涉协议签订的主体看,苏煜是乙方,并在欠款人处签名,在该协议中没有公司承担亏损、向李喆归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协议中对余款59万元分两期归还的意思表示明确,苏煜作为乙方在欠款人处签名的行为,表明该欠款归还的义务主体是苏煜个人而不是公司。苏煜在庭审中亦承认承包佳美斯公司的事实,其以公司承包人的身份与李喆签订协议顺理成章。苏煜无其他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据此认定与李喆签订的主体系苏煜个人,而不是佳美斯公司。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李喆、苏煜签订的协议上虽没有李明勇的签字确认,但事后李明勇出具的确认书表明了李明勇对李喆、苏煜签订协议的内容表示认可,并对其权利依法作出了处分的意思表示。确认书的内容客观地体现了李明勇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苏煜以系争协议处分了李明勇的权利而认为无效,缺乏事实依据。苏煜称债权转让未通知其一节,因法律对通知方式没有特别规定,至少李喆通过诉讼已使苏煜知道债权转移的事实,故苏煜以此拒绝还款缺乏法律依据。三、苏煜所称关于李明勇支付给佳美斯公司的预付款与本案所涉的94万元是否为同一款项问题。从两笔款项的数额、收款事由和支付方式看,很难说明是同一笔款项:1、数额上有差异:李明勇支付给佳美斯公司的款项数额是947697.45元;系争协议中所涉款项是94万元。 2、收款事由有差异:李明勇支付给佳美斯公司的款项在收款事由上明确记载是预付款;系争协议中所涉的款项是投资款。3、支付方式有差异:李喆、苏煜对协议中所涉的款项支付方式一致表述为现金和支票;苏煜提供的37张收据表明,除一张编号082908、金额27015.79元未表明收款方式外,其余36张收款收据均在收款方式上写明“现金”字样。原审法院认为,苏煜所称的李明勇所付预付款就是系争协议中所涉的投资款的事实,依据不足,故无法采信。综上,李喆、苏煜在佳美斯公司发生严重亏损,双方合作经营不能的情况下,对李喆和李明勇投入的资金如何分担亏损达成了书面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明勇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事后以确认书的形式认可了协议的内容,并将其享有的债权转移给李喆所有,并无不当,应属有效。苏煜作为佳美斯公司承包人与合伙人李喆签订协议,向其承诺59万元分两期归还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苏煜应对该承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李喆要求苏煜按约归还投资款,应予支持。至于李喆要求苏煜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未曾约定,李喆亦未主张损失赔偿,且李明勇债权转让给李喆一节依现有证据只能确定苏煜是在诉讼期间知悉的,故对李喆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苏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喆归还投资款59万元;二、对李喆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814元,原审决定由李喆负担904元,苏煜负担109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