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道口烧鸡集团有限公司与漯河市科隆防伪印刷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济 判 决 书
(1998)豫经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道口烧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辉,安阳金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科隆防伪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玉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漯河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漯河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道口烧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道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科隆防伪印刷有限公司(简称科隆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漯经初字第157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7日,道口公司与科隆公司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科隆公司为道口公司印刷1亿枚光防伪商标标志,单价0.045元,因道口公司商标图案未确定下来,该合同实际未履行。此前的11月16日,代表道口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王树培个人从科隆公司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据。1997年2月2日,双方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数量1亿枚,单价0.051元,第一批凭道口公司电报,道口公司自提,从1997年2月20日起1个月内交货;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结算方式:每批预交50%,提货余款一次交清。但直至同年5月25日,道口公司才向科隆公司出具商标图样,要求按其要求规格图样印制3千万枚。科隆公司按约定印制3千万枚商标标志。道口公司未按约定预交50%贷款,经多次催告拒不提货。科隆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道口公司接收3千万枚商标标志,支付货款153万元、违约金102万元、赔偿经济损失882912元并归还借款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两次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道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但科隆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8万余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树培借款是个人行为,应另案处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3项、第29条第1款、第31条、第32条第1款;《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2条第2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道口公司接收3千万枚防伪商标标志,支付货款153万元。3、道口公司支付总货款违约部分20%的违约金71.4万元。4、上述款项224.4万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27100元由道口公司承担。
道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王树培是道口公司借用人员,其未经公司授权和委托,盗用公司公章和已作废的合同专用章,以签订合同为名,向科隆公司借巨款不还,私自与科隆公司签订了两份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两份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切责任应由盗用人王树培自己负责。原审认定合同有效并判令道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2、科隆公司在印制该批商标标志时,尚未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不具备商标印刷资格,属非法印制,违反了《商标法》及有关法规规定,侵犯了道口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以道口公司抗辩事实不成立,不支持道口公司主张错误。3、道口公司系松散型、服务性组织,不直接生产经营烧鸡,不需要在产品上使用荣光防伪标志,且大多数烧鸡店相继停产,王所签一亿枚商标足够我县使用200年。如不是别有用心,任何单位均不会签订这样的合同。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追究科隆公司侵犯道口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责任。
科隆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双方所签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正确,道口公司上诉称两份合同上的公章均是王树培个人盗盖、主张合同为无效合同证据不足,道口公司应对两份加工承揽合同承担责任。2、科隆公司印制该批商标标志是经过道口公司同意,同时具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印制商标的相应证件,不属非法印制商标行为,更未侵犯道口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