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辛贻与叶根伦对外加工装配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辛贻,男,194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建设西二路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根伦,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勒南17组。
上诉人梁辛贻因与被上诉人叶根伦对外加工装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00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1月29日,梁辛贻与叶根伦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梁辛贻委托叶根伦加工中圆罗口灯座模具壹套,模具要求1出4腔;模具总价为8000元;模具产品规格参照来样;模具款项在模具完成后即支付;模具应在3月10日交付使用。梁辛贻于2002年3月16日和同年4月19日先后两次支付模具款共计8000元给叶根伦,同时叶根伦分别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梁辛贻模具尾数部分共肆仟元正¥4000.00元”和“今收到辛贻模具款尾数全部共肆仟元正¥4000.00元”。梁辛贻于2003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叶根伦未依约生产模具给其使用,请求判令叶根伦立即归还梁辛贻预付模具加工费8000元及利息;并由叶根伦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梁辛贻所提交的两份收条的内容并没有注明该两笔款是模具预付款,故梁辛贻认为两份收条反映的款项是模具预付款的主张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模具款项在模具完成后即支付,模具应在2002年3月10日交付使用。梁辛贻于2002年3月16日和2002年4月19日先后两次共支付价款8000元给叶根伦,根据协议约定以及本地交易习惯、收条内容所表示的意思,可以推断出叶根伦已经交付模具给梁辛贻,梁辛贻才支付价款给叶根伦。双方的承揽合同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梁辛贻请求叶根伦返还已支付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辛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梁辛贻负担。
上诉人梁辛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叶根伦归还梁辛贻预付模具加工费人民币8000元及其利息(从2002年4月19日起至清还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叶根伦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理由:一、梁辛贻与叶根伦所签订的协议约定“模具尽在3月10日交付使用”。这里的“交付使用”是参照现行买卖商品房的“交楼款与收楼入住”交易行为而加注。在卖方货物未交付,而买方给付货币(价款)的交易行为难道不算是预付款吗?二、本地交易习惯是当面钱物互相交易的话,当场交接清楚,不留字据。但某一方未能付钱或未能交货物者都以收款收条或送货单签收为凭。并非一句“以及本地交易习惯”空话就可以作证。自古有话“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明判。三、原审判决违背了“不准主观臆断”的规定精神。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竟然能凭空想象到用“可以推断出”这种不切合实际的歪理作为判决的依据,有损司法公正的形象。
上诉人梁辛贻对其陈述事实提供新的证据有:三个白色灯座(大、中、小型),证明梁辛贻要求叶根伦生产模具型号是中号的灯座,而叶根伦于一审期间提供的是在市面上购买的小型号灯座,不是梁辛贻要求叶根伦生产的中型模具。
被上诉人叶根伦答辩称:叶根伦已依约将模具于2001年3月10日前交付给梁辛贻,梁辛贻已使用模具投入生产,且梁辛贻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加工费给叶根伦,根本不存在返还模具加工费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叶根伦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叶根伦对梁辛贻提供的大、中、小型号三个白色灯座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市面上的灯座不仅包括如梁辛贻提供的这三种型号。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未对样品封存,梁辛贻提供的灯座并非样品,因此,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