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泽明、王利平、袁兰等与刘启良合伙经营纠纷案

2011年08月29日15:5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邹泽明、王利平、袁兰等与刘启良合伙经营纠纷案

四 川 省 达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达经初字第51号

  原告邹泽明,男,汉族,37岁,初中文化,住重庆市长寿县新市镇新幸村。
  原告王利平,男,汉族,37岁,初中文化,住重庆市长寿县新市镇麻柳村。
  原告袁兰,男,汉族,36岁,初中文化,住重庆市长寿县新市镇新同村。
  原告王长清,男,汉族,35岁,初中文化,住重庆市长寿县新市镇新市村。
  诉讼代表人邹泽明,男,汉族,37岁,初中文化,住重庆市长寿县新市镇新幸中寸。
  委托代理人高高,四川达州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启良,男,汉族,38岁,初中文化,住重庆市长寿县新市镇新丰村。
  委托代理人魏盛斌,四川达州蜀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银寿,男,汉族,43岁,初中文化,住重庆市长寿县新市镇。
  第三人刘兰芬,男,汉族,43岁,初中文化,住重庆市长寿县新市镇新丰村。
  第三人余国全,男,汉族,37岁,初中文化,住重庆市长寿县罗国镇尖山村。
  第三人张红,男,汉族,32岁,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渝北区大竹林镇大路村。
  原告邹泽明、王利平、袁兰、王长清诉被告刘启良,第三人程银寿、刘兰芬、余国全、张红合伙经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邹泽明、委托代理人高高,被告刘启良、委托代理人魏盛斌,第三人程银寿、刘兰芬、余国全、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泽明等四人诉称,1995年5月19日,原告和第三人程银寿等六人与被告刘启良共同签订承包大竹县同心水库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签订后各合伙人以每人出资12万元投入同心水库从事鱼业养殖,共同经营管理。1996年8月,合伙人杨伟退伙,由第三人刘兰芬、余国全各占半股顶替其合伙份额。2000年4月6日,被告提出算帐并起草了一份算帐协议要求原告签字,原告指出被告经手的20万余元开支无人证实是否属实,被告提出若原告不签字,就不给原告分配利润,原告被迫在协议上签字。另被告在2000年4月16日合伙期内独自安排捕鱼10万余斤,将应属合伙人共有的30万余元鱼款个人占有。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虚假开支451,305元并判令被告按份额平均退还原告;2.判令被告将30万余元售鱼款按份额平均退还原告;3.判令被告将擅自提取的管理费5.5万元平均退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启良日头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实,合伙期间帐目已清,不存在虚假开支;被告为治血病将鱼打上来,后又放回水库,并非私自捕鱼10万余斤,且该行为是退伙后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提取5.5万元管理费系被告应得辛苦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程银寿、刘兰芬、余国全、张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8日,原告邹泽明、王利平、袁兰、王长清与被告刘启良,第三人程银寿、杨伟等七人经考察推选被告刘启良为乙方代表同甲方大竹县同心水库管理所签订《同心桥水库养鱼水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995年5月回日起至2000年5月1日上,乙方承包甲方管属的同心桥水库除李家河沟库岔外的全部水面进行鱼业养殖,乙方共交承包费40万元等内容。当日,承包合同经大竹县公证处予以了公证。1995年5月19日,原告邹泽明、王利平、袁兰、王长清与被告刘启良、第三人程银寿及杨伟签订了《承包大竹县同心水库协议书》约定,由七股东承包大竹县同心桥水库,推荐刘启良承头,七股东同样享有一切权利和义务,承包金平均分摊,利润平均享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七股东以每股12万元共计84万元投入鱼业养殖。1996年4月,第三人张红以12万元为一股入伙;同年7月原股东之一杨伟退伙,其股份由第三人刘兰芬、余国全各投入6万元接替入伙。各合伙人对第三人张红占一股入伙及第三人刘兰芬、余国全各占半股接替杨伟股份入伙成为新的股东,均表示认可。2000年4月6日,五年的养殖承包合同即将届满,被告提出终止合伙经营协议,进行合伙清算。被告刘启良拟写的内容为长寿县新市镇8股承包大竹同心水库1995年5月1日起至2000年4月30日止,由股东人员刘启良、程银寿、王长清、周切二(邹泽明),黄广芬、袁兰、王传云、张红在2000年的4月6日算清帐目,付(互)不相欠的便条,原告邹泽明等四人在该纸条上分别签字“同意帐目,互不相欠”。第三人程银寿、刘兰芬之夫王传云、余国全、张红均在该便条上签字。同时,上述人员当面口头约定合伙期间利润按每一股8.4万元分配,并各自将款当面兑现领走,各合伙人按合伙期间上头约定由被告提取了管理费共计5.5万元。散伙后,原告邹泽明等四人及第三人余国全、张红离开了同心水库,被告及第三人程银寿、刘兰芬等人则与水库发包方另签合同继续承包养鱼。2000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9日期间因鱼患打印病和猫头蚤病被告对水库底鱼进行打捞,同时对密集的鱼群用品体敌巨虫泼洒治血病,共捕成鱼(见花码单)19924斤,先后五次运往重庆销售,鱼款按五次在重庆销售时最低价每斤2.64元和最高价每斤3.38元的平均价计算为57,381.12元。扣除运费、入场费、搬运费、生活费7,800元,实获鱼款49,581.12元。原告称被告捕鱼10万斤价款30万余元,并举出调查捕鱼人宋健生、李亮、刘勇、李世友、刘代伦、刘代俊等人的证言。经审查所举证人证言,宋健生、李世友证明被告捕鱼10万斤是听捕鱼人刘代伦、刘代俊讲的,证人李亮、刘勇对宋健生、李世友的证人证言表示认同,而证人刘代伦、刘代俊在为原告作证捕鱼10万斤后又为被告作证称是为治鱼病过程中捕成鱼2—3万斤;另原告方出庭证人张小林、王明荣证明被告捕鱼10万斤是听说和估计的数据。庭审过程中原告除以上证人证言外未能举出其他证明被告捕成鱼10万斤、价款30万余元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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