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东谷软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东谷软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奇山村红星组11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广之,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建玲、王振强,分别系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大街中段印染厂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曹西森,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亓建林,系该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朝辉,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东谷软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3日,九江公司与华塑公司签订《土工网格货款协议》一份,九江公司确认尚欠华塑公司货款152440元,并承诺于2002年2月11日前支付80000元,5月1日前支付72440元。2003年3月13日,华塑公司的工作人员黄雷曾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向九江公司追讨上述货款。华塑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向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九江公司支付货款152440元及从2002年2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04年10月26日受理。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讼争货款于2003年3月13日由华塑公司的工作人员黄雷向九江公司提出要求,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九江公司欠华塑公司货款152440元,应予支付华塑公司。九江公司在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付款,故华塑公司请求从九江公司承诺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九江公司称本案讼争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九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152440元及利息(分别从2002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以欠款额80000元、从2002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以欠款额72440元按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予华塑公司。案件受理费5066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共6536元,由九江公司承担。
上诉人九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华塑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3年3月份,华塑公司向九江公司供应土工网格产品,货款共187440元。2002年1月3日,双方签订一份《土工网格货款协议》,九江公司确认尚欠货款152440元,并承诺于2002年2月11日前支付80000元,于2002年5月1日前支付72440元给华塑公司。付款期限届满,九江公司均未付款。此后,华塑公司一直没有催要货款。直至2004年6月1日,九江公司突然收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华塑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才知道华塑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向岱岳区法院提起诉讼。但华塑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本案讼争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法院仅凭2张广州至九江的汽车票和1个与黄雷密切关系的证人吴奎溪的《证明》,就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明显是证据不足的。1、2003年3月13日汽车票,是无记名的,不具有专属性,且汽车票真伪未辩,即使黄雷持有,也不能唯一证实黄雷曾去九江。2、证人吴奎溪与黄雷存在利益关系,其所谓的书面《证明》不具有可信性,不能作为证据采纳。3、证人吴奎溪出庭作证,根本没有证明黄雷是到九江公司追讨货款。4、证人吴奎溪与黄雷及华塑公司的真实关系,无法查实,吴奎溪的所谓证人证言不具有公信力。按原审法院的采信和认定,任何一个公民都可以证明某一个法律事实,那么,全国各地的公证处可以撤销了,国家设立公证机关已没有任何意义了。5、华塑公司及其业务员黄雷在南海区九江镇是另有业务的,其一直与南海区九江大谷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审法院认为黄雷在九江非另有业务,是主观猜测。因此,即使黄雷果真到过九江,其目的不是唯一和只能到九江公司追讨货款。6、2003年3月13日,黄雷没有到九江公司追讨货款。2003年2月28日至2003年6月间,九江公司办公地点只留守1个财务人员,不开门办公。其余包括总经理在内的全部人员均在广州南沙龙穴岛工地上日夜长驻工作。黄雷根本不可能于2003年3月13日进入九江公司办公室并找到九江公司的总经理追讨货款。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举证责任在于华塑公司,其举出的汽车票和根本弄不明真实身份和关系的吴某人的陈述,是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充分确凿的证明力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塑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