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秀英与张树亮借款合同纠纷案
河 南 省 卫 辉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卫民初字第4号
原告朱秀英,女,192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汲水镇德南街33号。
委托代理人李××,××××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张树亮,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汲水镇吕公堂17号。
委托代理人赵保山,新乡扬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秀英诉被告张树亮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秀英诉称:一九九五年九月被告购买农用车时,借原告现金11000元。当时,被告言明买车后马上归还,然而,其不守诺言。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一九九八年夏天给原告出具欠条,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树亮辩称,一九九六年底被告与原告之女齐桂琴闹矛盾时,齐桂琴为要挟被告,被告也为达到不离婚之目的,才违心地写下所谓的“借条”。后被告和齐桂琴和好,齐桂琴找原告收回“借条”时,原告却称,借条丢失,因被告根本不欠原告款,故不同意其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树亮书写证明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欠款事实及请求是成立的。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利息的证据及张树亮书写的证明是何时书写的证据材料。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对齐桂枝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齐桂琴的调查笔录一份。据此被告认为其主张不欠原告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张树亮的调查笔录一份;2.2000年1月6日及2000年3月23日对齐桂枝的调查笔录二份。
庭审中被告代理律师提出:1.仅凭张树亮书写的证明不能证实被告确欠原告款的事实存在;2.对张树亮的调查笔录不是法院负责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3.对张树亮书写证明的时间要求鉴定。
原告代理律师提出对于被告提供的对齐桂琴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齐桂琴是被告之妻,无法采信,对于齐桂枝的证言,原告代理律师认为不是直接证据,不真实且前后矛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提异议,即仅凭该证明不能证实欠款的事实存在,因该证明与本院对调查被告的笔录相互印证后,应认定被告确欠原告款,对此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对本院依法有权调取的张树亮调查笔录所提异议,因本院依职权调取,故此异议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二份调查笔录,因原告方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款,对此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九九五年九月被告购买农用机动车时,借原告现金11000元,后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的款,事实清楚,虽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是在一九九八夏天书写的证明,但借款事实不可否认。因原告未举证利息的利率及从何时计息,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为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与原告之女闹矛盾时,原告之女为要挟被告才写的证明,后又去向原告要该证明,本院认为,虽被告方对此提供了证词,但其证明效力不能确认。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树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秀英借款11000元及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实际支出费2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