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行浦江支行与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原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49号
原告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地址上海市四川南路26号。
负责人刘会来,该支行行长。
被告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洛川东路140弄18号。
被告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28号20层。
被告上海原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2号。
被告上海原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誉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
被告上海飞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柳青路99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银行浦江支行诉被告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被告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原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原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誉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飞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六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9,845,152.90元,或查封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被告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原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原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誉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飞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9,845,152。90元,或查封六被告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
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9,746元,由原告上海银行浦江支行预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冯丽娟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二00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江英
本文书来自互联网,本站发布的 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如需正式引用,请注意核对官方正式文本。
本网根据最高院关于司法公开六项规定的精神刊登法律赋予公民知情权的法院公开审 理案件判决文书,旨在配合普法宣传,为保证严肃性和合法性每一篇来自网络、公私单位 、个人提交的文书刊登前,都会与原审法院上网公示文书通过技术手段进行核对,本网认 为执法机关公示的判决文书已应经过严谨的法律层面考量,不会侵犯名誉隐私和商业机密 等公私权利。
为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当事人本人可申请法帮网www.fabang.com将对文章内 容进行技术处理,所有处理完全免费,请当事人直接提出申请law@fabang.com本站会在1个工作日内答复 ,请不要试图通过其他方式联系,也不要相信任何以帮人删帖名义收费的网络中介,以免 延缓处理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