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村委会元北队村民小组与蔡振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村委会元北队村民小组。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元北。
代表人蔡明东,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程焕群,女,1950年4月10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区检察院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振华,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村委会教育路2号。
委托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村委会元北队村民小组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贰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1年1月1日时任村长蔡国浩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务水洲”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务水洲稻田16.15亩发包给被告自行推成鱼塘,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年限为1991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第四条权利义务第一项“承包期满,乙方(本案被告)应依时将鱼塘归还甲方(本案原告)”;第八项“乙方承包期前20年不收租金,只负责该土地16.15亩粮食上调全部各项任务。无论上调任务升或降均由乙方负责。承包期超20年后,除上调粮食任务外,乙方还应每年付给甲方200元”。第十一项“本合同一订十年,如乙方需要续约,甲方应无条件按该合同第八条款给乙方承包。否则,由甲方赔偿乙方双倍推塘和建场费用”。时任村长蔡国浩经宣誓后出庭作证证实:订立这份合同时,双方约定为30年期限,但由于拿合同到相关职能部门鉴证时指出没有那么长期限的合同,于是双方商量后采取分期必然续约(如合同内容所订)的方式进行签订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耕原告发包的“务水洲”耕地约定用作推成鱼塘承包经营,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从1991年起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适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诉争合同虽然第一条记载承包年限为10年,但综合分析订立合同时当事人的原意和合同第四条第八项、第十一项内容,以及国家对土地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为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而制定的立法均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或不少于30年,据此认定本案合同的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1年1月1日起算至2020年12月31日。故现原告诉请合同期满,被告按合同返还鱼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合同第四条第十一项内容是对合同期限外事项的约定并且被告方的权利是必然性和无条件性,违背了农村承包合同发包应遵守民主议事原则,应确定为无效条款。对该主张问题,因本合同是30年期限,该条款内容是对30年期限内如何分期履行所做的表述,并非对合同期外事项约定的当然权利。故对原告诉请合同第四条第十一项无效,原审法院不采纳。原告认为2000年12月合同期满至今亦有四年多,被告仍占用承耕,应按每亩200元,16.15亩鱼塘应计付承包金12920元。对该主张,因合同第四条第八项约定承包期前20年只负责国家各项粮食任务,20年后才承担支付每年200元的承包金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1年至2005年期间承耕鱼塘占用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时同时提出,考虑到社会发展和情势变更因素,从发包方提出异议之当年即2005年起每亩鱼塘同意交付200元承包金。该答辩意见是被告对原承包合同的给付义务的要约性变更,一经原告承诺将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综合上述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村委会元北队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