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关系
(一)从立法阶位上讲,《民法通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法律阶位低于《民法通则》。因此,《民法通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法律渊源①。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在适用低阶位的《侵权责任法》时,如与高阶位的《民法通则》相冲突,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由于《侵权责任法》是从《民法通则》中独立出来的单行法律,具有《民法通则》中侵权损害赔偿部分的特别法性质,又由于该法是《民法通则》颁行之后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积累丰富和完善,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对个别出现的法律冲突,按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颁行于现有的司法解释之后,如《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必然会出现与相关民事侵权司法解释冲突的规定,现有司法解释的法律阶位低于《侵权责任法》,且《侵权责任法》又属新法,无论按法律阶位抑或按新旧法适用的原则,都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现有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冲突的规定,应不再适用。当然,由于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律,其规定必然用语简约,无冲突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从外延上对其规定有具体化诠释的作用,因此,现行司法解释仍是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渊源和依据。
二、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含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个人劳务关系”,属于法条中的核心词语。有人认为,个人劳务是指在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接受一方创造经济效益以及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据此得到报酬②。与第三十五条文对照,该观点将个人劳务关系仅限于有偿个人劳务关系,有将第三十五条个人劳务关系限缩和窄化之嫌。笔者认为,理解第三十五条文的个人劳务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应相对于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从劳务双方的主体资格上把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前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的用人单位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私人企业、合伙经营组织和其它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主体包括:公务员、事业单位聘任制人员以及上述用人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和临时雇用人员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短期劳动合同,可以几天、几月)。反之,不属于上述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主体资格范围的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则为个人劳务关系。亦即接受劳务方一般不具有受劳动法调整或公务员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或不具有工商登记资格和社团法人登记资格。如个人之间、家庭与个人之间、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人、个体工匠与学徒、帮工之间,为个人劳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