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发兴与江川县龙街镇温泉村民委员会海溪村民小组债务纠纷案

2011年08月30日16:4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杨发兴与江川县龙街镇温泉村民委员会海溪村民小组债务纠纷案

云 南 省 江 川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江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杨发兴,男,1959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江川县龙街镇西河村委会直河一组。
  委托代理人普云华,男,1961年4月生,汉族,江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江城镇西大街43号。
  被告江川县龙街镇温泉村民委员会海溪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李云顺,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杨发兴与被告江川县龙街镇温泉村民委员会海溪村民小组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按照合同的要求为被告下好了石脚并做完其他杂活,经双方验收合格结账,被告方还应支付我工程款66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方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需经代表党员讨论同意才能支付。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997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合同书及1998年8月23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并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方16户村民的石脚由原告承包下好,单价每立方米人民币110元。1998年8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结账,被告海溪村民小组还应支付原告填土、翻工等费人民币6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杨发兴保存。后经原告持续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此欠款及利息。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也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龙街镇海溪村民小组对其出具与原告保存的欠条并无异议,被告即应当清偿该欠款。被告拒绝向原告清偿该欠款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川县龙街镇温泉村民委员会海溪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杨发兴工程欠款人民币6600元。
  诉讼费人民币340元,由被告龙街镇海溪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彦东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红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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