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宁市温泉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案
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59号
原告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郝蜀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家银,刘作财,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市温泉镇人民政府。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温泉镇。
法定代表人王燕,镇长。
委托代理人白玉才,安宁市温泉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双浏,云南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安宁温泉宏益实业总公司商贸经营部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2001年9月15日欠钢材款5181333.94元。为此,双方于2001年12月17日签订了《转抵协议》,《转抵协议》约定安宁温泉宏益实业总公司商贸经营部用住房一套、汽车二辆作为抵偿,并约定住房和汽车的价值以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两辆汽车的评估价为85437元。协议签订后,安宁温泉宏益实业总公司商贸经营部将汽车交付,但房产评估后,安宁温泉宏益实业总公司商贸经营部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至此,安宁温泉宏益实业总公司商贸经营部尚欠原告钢材货款5095896。94元未付, 安宁温泉宏益实业总公司商贸经营部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立即偿付所欠原告货款5095896。94元及利息(自2001年9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止为51万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宁市温泉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因安宁温泉宏益实业总公司商贸经营部被安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而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安宁市温泉镇人民政府的内设部门乡镇企业办公室是安宁温泉宏益实业总公司商贸经营部的投资开办主体,是该经营部的清算主体,因此,本院通知安宁市温泉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 原告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宁市温泉镇人民政府确认安宁市温泉镇人民政府投资开办的安宁温泉宏益实业总公司商贸经营部欠原告钢铁货款5095896。94元及利息(自2001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 由被告安宁市温泉镇人民政府在本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承担清算责任,以安宁温泉宏益实业总公司商贸经营部的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 原告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039.48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50%,分别为19019.74元,被告安宁市温泉镇人民政府承担的19019。74元于2004年5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林
代理审判员 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 李能熊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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