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三明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代建房屋合同纠纷案
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闽民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三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列东和仁新村1幢北楼(以下简称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宪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兴、罗坚平,三明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明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178号(以下简称二轻联社)。
法定代表人邓灿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立友,三明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少萍,福州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产公司、二轻联社因代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三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坚平、陈光兴,上诉人二轻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友、郑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二轻商厦基建协议书》为部分无效,部分有效合同。房产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设银行审核为准,双方无异议,1996年9月7日,二轻联社与三明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工程决算争议事宜协议》属合法有效。7万元水电款列入工程款核算;1993年3月1日房产公司与永太公司签订《协议书》房产公司一次性包干付给施工单位5万元水平防护费,因此,赔偿三明市工商局维修费1万元,由房产公司自行负责。二轻商厦'工程总造价7485784元,其中5%即374289.2元作为工程尾款,二轻联社为房产公司代垫水电费22457.35元,房产公司应偿还。截至1996年10月31日止,二轻联社已将房产公司所垫的工程款偿还完毕。二轻联社无资金建房,却与房产公司签订基建协议书,房产公司明知二轻联社资金不落实,而与之签订协议,为其垫资,双方均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三目有关垫款、垫款利率及其相关内容条款无效。对此,双方均负有过错责任,房产公司请求二轻联社支付尚欠工程款860200元及利息702800元依法不予保护,所造成的损失由房产公司自行负担。鉴于二轻联社已实际占用资金、酌情给予房产公司适当的补偿金。房产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垫款确切时间及数额,补偿金从1995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开始以中国建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10.05‰计息,工程尾款部分以竣工后决算(决算日期1996年9月30日)并在决算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金。二轻联社反诉请求房产公司因无力垫款造成工期延误应赔偿其工程延期,造价成本提高,被迫中途停建,低价拍卖所建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轻联社反诉认为,因房产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不应收取代建管理费,理由不能成立。房产公司接受二轻联社的委托,为其完成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符合法律规定,依约收取5%管理费,已收取302076元,剩余部分应当付清,逾期支付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金,判决:(一)二轻联社应补偿房产公司占用垫款资金的补偿金32.24069万元;(二)二轻联社应给付房产公司工程尾款迟延履行金0.093572万元;(三)二轻联社应给付房产公司自1996年10月26日起至1996年12月30日止的代建管理迟延履行金共1.228822万元;(四)二轻联社应给付房产公司尚欠的代建管理费7.22132万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金,该迟延履行金从1996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付款时止;(五)驳回房产公司要求二轻联社支付尚拖欠的工程款本金86.02万元及利息70.28万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二轻联社要求房产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等189万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七)上述一、二、三、四项二轻联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