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福房地产公司、华福香港公司与福州华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经销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31日05:4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福建省华福房地产公司、华福香港公司与福州华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经销合同纠纷案

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闽民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华福房地产公司(下称福建华福)。住所地:福州市古田路华福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朱学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福香港公司。住所地:香港轩尼诗道555号东角中心1302-1303室。
  法定代表人南晓,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军,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华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升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四路中段国际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赖庆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军、陈忠良,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华福、华福香港公司与上诉人华升公司因商品房经销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华福、华福香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军,上诉人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陈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华福、华福香港公司起诉称,1991年11月13日两原告与华升公司签订了《永辉花园部分住宅商品房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约定两原告经销被告开发的“永辉花园”总量的三分之一,三方不论谁售出楼数多寡,被告按已出售楼宇总数的三分之一作为两原告的售楼数,按对外售楼合同付款办法的比例,汇款给两原告。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支付给被告楼款人民币480万元,三方两次进行售楼结算并全部履行完毕。但从1995年以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公开永辉花园的售楼情况,1998年3月,两原告致函被告要求终止《经销合同》,被告回函称,1995年3月永辉花园余下的商品房已全部出售印尼客户,并已将两原告应得的三分之一楼款转入“永升城”项目。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应得的售楼款转作他用,该行为已构成侵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应得的售楼款人民币7,068,541.26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华升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后,被告在原告首先违约的情况下,依然按经销合同的约定与两原告结算了两期售楼款。1996年6月25日,其将永辉花园余房全部售给了印尼P.D公司,依照售楼合同的规定,截至1998年8月5日仅收到售楼款港币3,001,479元,故两原告也只能分到人民币1,070,527元。答辩人于1998年3月23日函告原告,将其应得的售楼款已全部投入合作开发的“永升城”项目,原告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并提出反诉称,《经销合同》实为双方合作经营开发房地产项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的经济合同,请求判令反诉两被告返还人民币2,385,507.2元及其利息。反诉被告福建华福、华福香港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已经丧失反诉资格,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11月13日,被告华升公司(甲方)与原告福建华福(乙方)、华福香港公司(丙方)签订《经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房屋总价人民币1600万元,乙、丙方应分期向甲方付清,甲、乙、丙三方各自开辟销售渠道,统一时间开始在境内、外发售“永辉花园”不同户型住宅80套,......所有销售款一律缴交甲方开户银行,三方不论谁售出数量多寡,均以其合计数的三分之一作为乙、丙方已售出数,按对外售楼合同付款办法的比例,于每月底分别将款汇给乙、丙两方。合同签订后,两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480万元。1992年6月25日,原告福建华福与被告华升公司签订《合作发展福州(永升城)协议书》,约定福建华福占15%股份。原告华福香港公司未参与此项目。1993年至1994年间,被告与两原告就“永辉花园”部分住宅商品房(已售)部分的分配达成协议,被告将原告华福香港公司在两期售楼中应得的款项付给了华福香港公司。1995年8月9日,原告福建华福与被告华升公司签订协议,福建华福同意将其在两期售楼中应得的款项交给被告作为其在“永升城”项目中的投资款。1996年6月25日,华升公司与印尼P.D公司签订了《商品住宅购销合同》,将“永辉花园”中尚未出售的房屋以21,410,549元出售给印尼P.D公司,根据该合同,印尼P.D公司从1995年3月至2000年12月30日止分六期向被告付清购房款。截至1999年11月止,印尼P.D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四期购房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两原告应会得其中的人民币1,731,376.2元,被告未将该款付给原告,而是将该款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转入华福香港公司未参股的“永升城”项目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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