涵江区白塘镇安仁村民委员会与志霖(莆田)仿瓷餐具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
福 建 省 莆 田 市 涵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涵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涵江区白塘镇安仁村民委员会。地址:白塘镇安仁村。
法定代表人吴福全,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玉容,涵江区涵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志霖(莆田)仿瓷餐具有限公司。地址:涵江区白塘镇安仁村。
法定代表人陈文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文发,男,193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涵江区白塘镇安仁村。
委托代理人陈淑美(系被告文发之妻),女,194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涵江区白塘镇安仁村委会诉被告志霖(莆田)仿瓷餐具有限公司、陈文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容、被告志霖(莆田)仿瓷餐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94年12月2日被告志霖(莆田)仿瓷餐具有限公司及陈文发向原告村委会借款人民币1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有借条为凭。96年10月8日被告归还5千元,尚欠75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是93年其在原告村征地起盖厂房时的征地赞助款,因经济差没有实现,在原告要求下,其才立下借据一份,现因公司经济困难,不同意支付这笔赞助款。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明,1993年间,被告志霖(莆田)仿瓷餐具有限公司在涵江区白塘镇安仁村征地起盖厂房,时原告安仁村委会要求被告付给原告赞助费1万元,加上被告在福厦路边多占围墙部分书土地款2500元,共计12500元,被告表示愿意支付,后因被告未付款,1994年12月2日原告原支委陈金闪向被告讨款,被告陈文发立下借条一张,其内容:兹向安仁村借到人民币12500元,期限一年,月息2分,按委度收取利息。担保人田桂华。借款人陈文发签名并加盖志霖(莆田)仿瓷餐具有限公司的印章。94年12月3日原告安仁村出示给被告“收到93年征地赞助款1万元和福厦路围墙占地款2500元。”的收款收据各一份。96年10月8日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5千元(其中包括围墙多占地款2500元和赞助款2500元),尔后,被告没有再付款,致调解无效,原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1999年3月19日以(1998)涵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该案按撤拆处理。1999年8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元及约定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被告提供的安仁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二张、本院98年12月5日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在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发在原告辖区内征是盖厂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该村土地使用赞助款1万元,事实清楚,在被告提供的收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为凭,证据充分。因赞助行为属赠与性质的实践性合同关系,以实际交付为合同成立的要件。现被告不同意付给原告赞助款、故赠与关系不能成立,事实上原告并无借款给被告、故被告所立下借据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借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涵江区白塘镇安仁村委会要求被告志霖(莆田)仿瓷餐具有限公司、陈文发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