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钟迎与福建省三明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大田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
福 建 省 大 田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大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张钟迎,男,194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高级钳工),住大田县桃源镇桃源街89号。
委托代理人张美莲(系原告女儿),女,大田县电力公司职工,住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198号2-302室。
委托代理人杨朝玮,三明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大田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香山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徐承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男,公司副经理,住大田县均溪镇香山路17号。
委托代理人林加生,三明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钟迎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大田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钟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莲、杨朝玮,被告大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建华、林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钟迎诉称,1999年4月2日,原告购买了车票,从福州乘坐被告所有的闽GY2025号卧铺大客车回大田,当车行至324线130km+800m处,被告的客车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郊尾卫生院,次日经交警同意,转至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75天,仍无法痊愈。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七级伤残,使原告无法扶养母亲柯三妹和妻子郑秀梅。因此,请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第41条和《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174.28元、误工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4415元、护理费7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00元、交通费4051元、住宿费3665元、取钢板费用10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参加交通事故处理人员损失600元,合计人民币153965.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9000元和借支2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人民币109965.28元。
被告大田公司辩称,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而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是漳州市信托公司运输车队,应追加为共同被告。由于原告原本就有伤残,凭伤残评定来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是不客观的,护理人员只能一至二人,误工费不能凭单位证明计算,原告母亲的抚养费,应由原告的兄弟姐妹共同分担,据了解原告的兄弟姐妹不只二人,而有五人以上,原告的妻子尚有劳动能力,无需扶养,取钢板和继续治疗费应按实际治疗情况考虑支付。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大田公司只应承担10%-20%的责任,而被告大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原告。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大田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日,原告张钟迎购买了车票,从福州乘坐被告大田公司经营的闽GY2025卧铺大客车回大田途中,当车行至324线130km+800m处,GY2025号客车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附近的仙游县郊尾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363.60元。由于伤情严重,次日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5日,花医疗费55430.68元。原告出院时,该院出具了疾病证明书,诊断为:C6压缩骨折并不全瘫,脑震荡,行前路减压+钢板内固定。诊疗意见:建休一年,目前病人有头痛,偶有呕吐、无力,今后需再次手术取钢板,费用约需10000元,其他症状仍需治疗。原告出院后,于1999年10月25日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进行伤残评定,结论为,张钟迎因车祸致颈6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经颈椎前路减压及内固定术后;颈椎生理曲度消失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右上肤肌力4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3条及4.7.1条E款规定,被分别评为九级及七级伤残,综合评为七级伤残。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100元。该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次调解无效,于同年11月23日出具调解终结书。在此期间,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含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花费交通费3631.50元,住宿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5572.12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01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母亲柯三妹800元,原告妻子郑秀梅5760元,由于原告尚未痊逾,需取钢板和继续治疗费用1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19686.4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从仙游县交警部门领取人民币19000元支付医疗费,向被告大田公司借支人民币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