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部分业主状告《房地产买卖合同》“附表四”,揭示一个全国性的难题──小区共用部位,产权到底归谁
□本报记者 曹筠武 实习生 周志慧
激辩“附表四”
7月27日,深圳市中级法院,碧岭华庭住宅小区近50名业主再次与小区开发商(深圳市祥云实业有限公司和深圳石化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簿公堂,讨要屋顶、外墙面、住宅区共用部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此案曾于3个月前在罗湖区法院一审。该院以合同约定有效及开发商独立投资为由,驳回了业主的诉讼请求。
业主们的代理律师倪益民陈述了3条理由:
第一,小区业主与开发商签订的是房地产买卖合同,业主购买的标的物是房屋。而屋顶和外墙面是房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否则不成其为房屋,业主购买房屋后,外墙屋顶也随之转让给业主。因此,小区楼宇的屋顶、外墙应为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因此,小区附着物作为业主与开发商双方买卖标的物的一部分,所有权应属全体业主。
第三,小区会所及住户未分摊面积的各项公共设施属于房地产的一部分,其所有权理应属于全体业主。
而被告代理人畅律师则强调,业主在购房合同中已与开发商“约定”屋顶、外墙和车库等公共设施的权益,这即是业主对自身权益的一种“处分”,是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原告的要求不成立。
双方辩论的焦点,最后集中在一张“附表四”上面。
在深圳,几乎每个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都会被要求与开发商签一张“附表四”,其内容包括:
1.屋顶使用权以及依据屋顶使用权而产生的收益权归开发商所有;
2.外墙面使用权及在外墙面使用中所产生的收益归开发商所有;
3.小区及其附着物的广告收益归开发商所有;
4.小区会所及住户未分摊面积的各项公共设施(含地下停车场、会所等)的经营管理权归开发商所有。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13条规定,房地产首次转让合同对停车场、广告权益没有特别约定的,停车场、广告权益随房地产同时转移;有特别约定的,经房地产登记机关初始登记,由登记的权利人拥有。被告方据此认为,既然原告每位业主都已签订“附表四”,那么“附表四”就是合乎法律规定,具备法律效力的。
而原告方则辩称,虽然“有特别约定”,但无论如何约定首先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而“附表四”产生的“特别约定”违背《合同法》第52条强制性的公平原则,应归于无效。
法庭辩论只进行了一轮,审判长就结束了审理,并宣布择日下达判决结果。
受制“附表四”
碧岭华庭的业主江山,原本住在另一个小区。他告诉记者,该小区管理极其混乱,开发商将楼房的架空层全部作为商铺出租,令小区内几成自由市场。虽然不堪其扰,但业主们一点办法也没有,因为他们的购房合同中存在一张“附表四”,上面规定架空层这类附着物归开发商所有。不得已,江山又买了碧岭华庭的房子,没想到还是遭遇到了“附表四”的问题。
据了解,在深圳买房,如果不签这个“附表四”,就没有开发商会卖给你房子。
江山等业主越来越感觉到,只要开发商一直处于“附表四”所规定的强势地位,业主们的利益将会受到永久损害。例如,车库等重要公共设施的所有和经管权被开发商掌控,那么开发商就可以按自己的意愿制定价格对业主收费,而按照有关规定,物价部门对此也无法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