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环城汽车大修厂与中汽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建筑合同纠纷案
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环城汽车大修厂。
法定代表人李仁清,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白新田,男,1950年出生,系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政府干部,住南阳防爆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陈大强,南阳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汽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姚宗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占斌,男,194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南阳市高新路北段,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南阳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环城汽车大修厂(以下简称南阳大修厂)因与被上诉人中汽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下称中汽南阳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大修厂的法定代表人李仁清及委托代理人白新田、陈大强,中汽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占斌、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8日,中汽南阳公司为甲方,南阳大修厂为乙方签订一份“营业楼建造及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一)营业楼地址位于环城中路南面,南阳市环城汽修站西面。占地1235m2,建筑楼层为二层,建筑面积为630m2,总造价为伍拾万元。(二)营业楼使用土地由乙方投入建造费用及其贷款利息由甲方支付。(三)营业楼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使用期限为二十年,使用期满后,使用权归乙方。(四)甲方使用营业楼满15年而不足20年,乙方不同意甲方继续使用,营业楼建造费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使用该营业楼不足15年的,乙方不同意甲方继续使用,建造营业楼费用及贷款利息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五)甲方在使用该营业楼过程中,应维护该楼安全,支付该楼维护用费。合同签订后,中汽南阳公司筹措资金,用南阳大修厂的房产作抵押,以环城大修厂的名义贷款建筑营业楼。中汽南阳公司提供建造营业楼各项费用款共计798226.36元,于1995年12月份建成,中汽南阳公司对该营业楼使用。1997年10月20日,南阳大修厂作为原告诉中汽南阳公司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中汽南阳公司迅速迁出占用的该营业楼,并责令全部交出非法出租的房子租赁费为由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中汽南阳公司提出反诉。诉讼中,南阳大修厂于1997年10月15日提出申请先予执行,请求中汽南阳公司立即从争议之楼搬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6日下发了(1997)宛环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汽南阳公司搬出争议之营业楼,后宛城区法院又对该营业楼的各租房户下发通知,强行让租房户从争议之营业楼内搬出。并将租赁费交到宛城区法院环城法庭。后中汽南阳公司于1998年12月将争议的营业楼交出由南阳大修厂使用,将该楼楼下每间每月400元,楼上每间每月400元,院子一年500元租赁费租给商户。该案后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调解,于1998年7月9日南阳大修厂提出调解意见:(一)南阳大修厂付给中汽南阳公司建房款596017.25元,自1995年9月11日起按月息1.809%付息。中汽南阳公司将三号楼(争议之营业楼)交付给南阳大修厂,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付钱腾房。(二)中汽南阳公司放弃其他项目款9.6万元,南阳大修厂不再支付。(三)南阳大修厂放弃三号楼中汽南阳公司使用期间的房租费,中汽南阳公司不再支付。(四)诉讼费400元,双方各负担200元,双方的当事人都在该调解笔录上签名认可。后中汽南阳公司感到吃亏,反悔。南阳大修厂于2000年6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中汽南阳公司2001年8月1日撤回反诉,宛城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中汽南阳公司于2001年8月23日诉至法院,原审中中汽南阳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对诉争的营业楼50113号予以保全查封,原审法院下发了(2001)南民初字第065号民事裁定书,对争议的房产证为50113号营业楼予以保全查封。原审另查明:中汽南阳公司、南阳市大修厂、南阳市机动车辆交易中心组成股份有限公司,对汽车销售、维修一条龙初具规模,由于各方原因,后解体,三方达成了来往帐抵转协议书,各方负责各自的债权债务(详见协议书)南阳中汽公司以南阳大修厂的名义所贷的款所还的款,现还欠有贷款,所有的手续都在中汽南阳公司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