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银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燕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银信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剑锋,三门峡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锋,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住三门峡市建设路四街坊34号。
原审第三人:三门峡虢都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设,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建民,三门峡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门峡银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燕锋,原审第三人三门峡虢都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虢都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三经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银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剑锋,被上诉人燕锋,原审第三人虢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日,银信公司以出让形式取得黄河西路南侧29729.5m2土地的使用权,使用期为70年。1999年2月20日,银信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灵宝信用社联合社,贷款760万元。1999年6月2日,与燕锋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银信公司将开发区黄河路西段的该抵押土地中的3.86亩使用权转让给燕锋开发商品楼,土地转让费及前期费用共计66.5万元。1999年6月18日,又签订一份协议,银信公司再次转让给燕锋土地使用权4.995亩,土地转让费为724300元。1999年7月22日,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转让给燕锋土地1.102亩,计款161560元。1999年8月5日,双方及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共同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银信公司提供黄河路西段临街土地(即转让给燕锋的土地),由燕锋建设商住楼两幢,以银信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招标,并办理房屋交易手续等,商住楼开发施工期间一切费用由燕锋负担。楼房卖给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后的物业管理,由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与燕锋协商解决等。1999年12月28日,燕锋与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将其将要施工的一、二号楼的部分套房共计33套预售给社会事业局,每平方米按600元,另补30万元,共计款238.8万元。2000年2月25日、3月20日,银信公司分别向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局、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申请建两幢住宅楼,3月28日,经济发展局同意立项,建设规划局也于2000年5月24日颁发规划许可证。2000年2月16日,燕锋与虢都公司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由燕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黄河路西段银信公司开发的商品楼。合同规定,燕锋上交虢都公司利润2万元,先付2000元,到2000年3月15日前将剩余的18000元一次性缴清。工程由虢都公司财务统一核算,其预收工程款必须经公司财务监督等。同日,虢都公司给燕锋出具委托书,让燕锋全权代表虢都公司签订黄河路西段银信公司商品楼项目工程。2000年4月11日,燕锋以银信公司的名义与虢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虢都公司建黄河路西段南侧住宅楼6层,总面积13000m2。后燕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起诉时止,一号楼地下室及地上三层主体工程基本完工(三层未上予制板),二号楼完成1—12轴基础,底层构造柱钢筋绑扎,12轴—45轴垫层混凝土浇铸,基础钢筋,柱钢筋绑扎。期间,燕锋交给银信公司土地转让费7.5万元。2000年7月14日,银信公司以燕锋不按时交转让费已构成违约为由,分别给虢都公司和燕锋发出停工和解除合同通知书,引起纠纷发生。一审审理过程中,银信公司于2000年8月8日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燕锋停止施工。原审法院于2000年9月12日作出让燕锋停止施工的裁定,并于10月17日将裁定书送达给燕锋。当时对施工现场的民工人数进行了清点,民工为110人,管理人员为15人。10月20日,为解决民工的工资及路费问题,依据燕锋的申诉,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协商,银信公司先行支付给燕锋7.5万元,后又支付燕锋8万元。停工后燕锋提出反诉,要求银信公司赔偿因停工给其造成的损失3302163.58元。2001年1月16日,为减少损失,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让燕锋将施工场地交由银信公司看管,裁定书于2001年元月18日送达给燕锋,但燕锋至今拒绝交出工地。审理中,原审法院责令双方对现场剩余材料及设备进行了清点,并造有清点表。经委托三门峡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现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地上遗留的材料、设备进行估价,结论为:前期费用138085元;建安费用:1号楼1184598.85元,其中含企业管理费36044.97元,离退劳保基金34128.65元,在职养老待业保险2828.85元;2号楼355547.32元,其中含企业管理费11567.36元,离退劳保基金10952.39元,在职养老待业保险907.82元;1号楼、2号楼中含临时设施费21124.51元;实际搭设的临时设施费用为70148元;挖土方426036.25元,其中含企业管理费6766.97元,离退劳保基金5516.55元,在职养老待业保险478.10元;其他机械费144060元,其中粉碎机(含电机)一台,价值760元;3.0电机一台,价值1300元;200千伏变压器一台,价值142000元;剩余材料价值490915元,其中包含松木94m3,价值118440元,杨木107m3,价值69550元,散砖价值500元(未标明数量),顶杆2315根,价值11575元,沙34m3,价值2346元,石子59.5m3,价值2975元,水泥1吨,价值270元,已成型未绑扎钢筋(Φ10以下)14.1875吨价值40222元,已成型未绑扎钢筋(Φ10以上)12.4907吨,价值34112元,已成型未绑扎Ⅱ级钢筋3.238吨,价值9235元,剩余钢筋(Φ10以下)26.4925吨,价值75106元,剩余钢筋(Φ10以上)42.338吨,价值115625元,砖115.36千块,价值10959元;其他物品包括竹架板,铁斗车等共计66种物品(详见估价报告)价值54228.98元,其中价值492.84元的PVC穿线管未标明数量;机械停滞费每天合计为795.62元,其中含24米高龙门架3部,日停滞费为322.41元,350型搅拌机3台,日停滞费为200.64元,砂浆机2台,日停滞费为48.92元,平板振动器3台,日停滞费为9.06元,插入式振动器2个,日停滞费6.1元,二吨卷扬机一台,日停滞费为30.71元,切割机2台,日停滞费为15.84元,电焊机一台,日停滞费为26.37元,电据一台,日停滞费为6.83元,电夯2台,日停滞费为12.06元,抽水泵4台,日停滞费为94.24元,16MM台式钻床一台,日停滞费22.44元;周转材料租赁费每天合计846.18元,其中钢模板2307.195m2,日租赁费为576.8元,钢管2496.16米,日租赁费为74.88元,扣件2760个,日租赁费82.8元,U型卡5800个,日租赁费58元,角模537根,日租赁费53.7元。计时工每日25元。另据查,从本院裁定让被告停工到让被告交出工地的期间为92天,这期间的机械停滞费为73197.04元,周转材料租赁费为77848.56元,15名管理人员的工资按每人每日25元计,共为3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