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老家在嘉定安亭,因动迁获得配套商品房购买权。2004 年10月30日,陆某与金某及金妻高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自己房屋拆迁后取得的配套安置房屋权转让给金某夫妇,金某夫妇支付转让费2.5万元。协议签订后,金某夫妇陆续向陆某支付了转让费2.01 万元。
2004 年12月27日,陆某与房产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标明该商品房总价为66.8891 万元。金某夫妇以陆某的名义支付了购房首付款7.4万元。但是,陆某在金某夫妇不知情的情况下,竟然又将房屋转让给了第三人,等金某夫妇发现,第三人已经实际使用了该房屋。金某夫妇无奈之下与陆某及第三人协商,想退出转让关系,房屋归第三人所有,但陆某应该返还金某夫妇支付的转让费及代付购房首付款。由于此时陆某没有能力偿还,第三人代陆某归还了购房款7万元,2.41 万元余款由陆某的朋友张某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05 年8月30日付清。
到了指定期限,陆某和张某均未履行付款义务,金某夫妇只好诉至法院要求陆某和张某归还2.41 万元。审理中,被告陆某和张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审理后做出了如上判决。
办案手记
本案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陆某未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在保证书上签字保证陆某的债务,其行为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行为,由于陆某和张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因此按照连带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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