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与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 年8月3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向发展有限公司承接某大酒店的改建工程,工期自2004 年8月8日至2005 年3月7日,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暂估为人民币700万元)、违约责任以及其他相关内容。事后,工程公司接发展有限公司通知进场施工,但不久工程即停工。
2005 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关于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某大酒店〉装饰工程的进场施工的状况汇总》一份,明确了工程公司施工期间共计506天;工程发生费用有装饰费用、人工成本费、材料费,材料加工费用、违约赔偿金以及其他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43.276 万元。发展有限公司根据该情况汇总,应当将该款项给付工程公司。然而事后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于是工程公司就将该发展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
发展公司在多次接到法庭传票后仍置之不理,由此法院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听取原告工程公司的陈述和证明后,对被告进行了缺席判决。根据双方签定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事后达成的协议(即进场施工状况汇总),判令由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工程公司损失并支付工程公司违约金共计499万元。
法官点评
对于民事法庭上的当事人来说,不论原告被告,他们的权利都是平等的,法庭在根据双方举证、质证之后才能做出公正的判决。但是如果任何一方都毫无理由的拒不出庭,不仅给法庭查清事实造成困难,也是对司法权威的亵渎。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无理由拒不出庭的,法庭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由此,发展公司只能自食拒不出庭的恶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