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 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二)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三)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四)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