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些时候参加北京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分会组织的研讨会,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准备出台的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一个司法解释,给司法机关提供参考意见,其中有一条涉及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认定问题,就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一起生活多长时间才能认定是继父母子女关系。这一条很重要,一旦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其权利义务就与生父母子女相同,有关继承和赡养的权利义务就都来了。怎样才算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呢?1980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后来婚姻法进行大修改,但这一条却没有任何改动。 从法律条文看,应该没有一个时间上的限制,只要有抚养教育的事实,就是继父母子女关系。但不少国家的立法有5—10年不等的限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颇多争议,没有时间限制在个案中有时就显得很不公平,确实不进合理。或许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才准备提出一个时间限制,让大家讨论。
我认为立法上没有时间限制是不合理的。我在法院工作时曾处理过一个这样的案子,一个男人离婚后再婚,女方带有一个未成年的孩子。男人的一个未成年子女随母亲生活,男子的前妻收入微薄,孩子主要靠生父抚养。不料该男子婚后一个月因车祸死亡,他名下的一套房产的继承就成了问题,继子女有没有继承权?这套房产关乎男子亲生孩子的生活,而继子女这方生活优裕。按法律规定似有继子女的继承权,但如果该男子有立遗嘱的可能,一般说来会把房产留给亲生子女。处理死者的财产,可否斟酌一下死者可能的遗愿。当然这个案子调解解决,皆大欢喜,但它留给我们不少的思考。
有时间上的限制就合理吗?在一起生活5年就有继承权,在一起生活4年11月就没有继承权?说不通啊,5年也好,10年也罢,这都不行。我认为,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不但是个时间,更应该是一个事实过程.这个过程应该是,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和继子女成年后对继父母的赡养,只有这样才算是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这是继父母子女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和养父母子女关系的最大区别。这样才符合权利义务相平衡的民法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