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燎原灯具厂余姚分厂乌鲁木齐市经营部与西安市金山机电设备材料公司乌市分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乌 鲁 木 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乌中经再字第96号
原审上诉人上海燎原灯具厂余姚分厂乌鲁木齐市经营部(下称经营部),住所: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92号。
法定代表人邹运燕,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斌,乌鲁木齐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冰,乌鲁木齐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西安市金山机电设备材料公司乌市分公司(下称金山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莲,金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目,乌鲁木齐市商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经营部与原审被上诉人金山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1997)乌中经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新经监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金山公司提供的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与经营部签订的所谓补充协议,其书证载体为经营部的空白制式购销合同,已印制有购销合同的多项条款,用该合同签订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有悖于常理,且该协议无双方单位经办人签字,其内容与双方无异议的一九九六年二月二日补充协议相矛盾,经查经营部协议签订人龚建新在同年二月五日并不在乌鲁木齐市而去了哈密市出差,金山公司所述的二月五日补充协议签订前后过程矛盾显属伪证不予认定。金山公司拖欠经营部货款理应及时付清,拖欠不付无理。判决:(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1997)沙经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二)金山公司给付经营部货款40000元;(三)金山公司偿付经营部利息6900.20元。
宣判后金山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经再审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一日,经营部与金山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经营部供给金山公司高压升降灯一套,价款90000元,运费20000元合计110000元经营部于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到货并于九月一日前负责安装完毕,保证质量,尤其是灯杆经热镀锌处理保证两年不变质,金山公司预付货款50000元,余款待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除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灯不亮,经营部合理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订立后,金山公司向经营部预付货款50000元。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经营部将高杆升降灯一套供给了金山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因该灯有质量问题,经营部与金山公司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二日达成协议,约定:经营部从金山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20000元以作为对该灯的维修费补偿,余款40000元由金山公司付清。之后,金山公司未能向经营部付款,经营部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一审期间金山公司提供一份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双方盖有合同专用章在制式购销合同上拟写的关于高杆升降灯质量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高杆灯质量问题至今不能正常工作,经金山公司要求,经营部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底前作一次彻底修理,修理正常经双方验收签字后再出现问题与经营部无关,否则货款40000元不予支付。经营部承担一切后果。金山公司称该协议是与经营部工作人员龚建新协商签订,对此经营部表示否认并提供当日龚建新不在乌鲁木齐市而在哈密市出差的火车票和住宿票佐证,但经营部对该补充协议上所加盖的经营部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也未提供该公章系被盗用,冒用之嫌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金山公司提供的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调查取证材料、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