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制指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向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包括财产的设立、归属、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制度及内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 1、夫妻法定财产制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可见,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它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它具有的特征:①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必须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无效婚姻、非法同居或通奸的男女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②夫妻共同财产必须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合法财产。夫妻的共同财产所有权开始于婚姻关系成立之日,消灭于夫妻关系终止之时。所以,除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属于个人特有财产以外,任何一方的合法所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一案例:张某与杨某结婚已11年,11年来,张某任劳任怨,将家务事全部揽到自己身上,一心帮扶丈夫的小说创作事业,故杨某在小说创作方面小有成就曾先后出版过三部长篇小说。不料,时至今日,杨某却以性格不合为由起诉与张某离婚。对于离婚,张某也表示同意。但杨某又有一篇长篇小说已完稿,且正在与出版部门洽谈出版事宜。张某认为其中同样凝聚着她的心血,其著作权张某也应该分享。张某能否分享丈夫的著作权?笔者认为:“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包括署名权等人身方面的权利和取得稿酬等财产方面的权利。人身方面的权利只能由作者专有,妻子不能分享。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妻子完全可以分享丈夫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但是,由于该小说现在尚未出版,稿酬收益尚不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适当照顾。”据此,张某同样无权分享其财产权益,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张某有权要求法院给予适当照顾。 夫妻对共同财产权的行使。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就是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以对方没有收入或收入少等为借口妨碍甚至剥夺他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这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中最重要的权能。如2001年《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共享财产的处分双方应当相互协商,意见统一后再进行,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有一案例:张男与李女1995年结婚,1997年生一女孩取名张静(化名)。1999年男方在个体经营中认识了赵女后很快发展为情人关系。2000年张男为赵女花30万元购一房产,房产证办在赵女名下,2001年张男与赵女生一女取名张丽(化名)。2003年张男患病身亡,留下遗书表示将个人财产30万元赠与赵女。李女清查其与张男的共同财产为150万,在清查中发现了张男为赵女花30万买的房产,李女于是起诉赵女要求其交出房产。而赵女和张丽起诉李女和张静要求分割张男的遗产。笔者认为:首先,夫妻在处理共同财产方面的权利是平等的,其权利的行使应采用协商一致的原则,每个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无效的。所以,张男与李女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张男擅自为赵女购房系无效民事行为。这样,两人的共同财产的180万元。但张男的死亡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解体分化,也就是说,这180万元财产中有一半即90万元是张男的,张男有权利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所以遗嘱赠赵女30万元合法有效。另外,张丽作为非婚生女应与婚生女一样受法律保护,所以李女、张静和张丽系同一顺序的继承人。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婚前个人享有的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并依法应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一次明确规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这主要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日益丰富,家庭财产关系和人们的价值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此夫妻财产关系出现多元化的趋势,这与个人身份、生活、劳动不可分割的财产内容收益增多有一定的影响。设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有利于维护夫妻合法的财产收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家庭财产法律制度,另外,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有利于在审判实践中明确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限,在处理夫妻对财产权益争议时,有法可依,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益。根据2001年《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婚姻前财产。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已经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即包括一方享有单独所有权的财产,也包括与他人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和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面指的是夫妻一方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当身体受到伤害时,侵害人应当赔偿的医疗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这些费用与个人的人身密不可分,应当归受到侵害的个人享有。(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应当严格执行遗嘱,认定财产归一方所有。如果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指明将财产赠与给夫或妻一方,同所赠与的财产就应当属于夫或妻一方所有。据资料载:2000年12月郑某(男)与秦某结婚。婚后郑某的姑姑送给郑某一架钢琴。但郑某不喜欢音乐,从来未动过钢琴。秦某经常弹奏钢琴。秦某认为丈夫缺少情趣、不懂得生活。而郑某认为秦某太现代,不是理想中的妻子。双方最终协议离婚。对离婚及其他财产的处理均无争议,但双方对结婚之一后郑某姑姑送给郑某的价值一万元的钢琴归属产生分歧。秦某认为这架钢琴尽管是郑某姑姑给郑某的,但是在婚后给的,所以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郑某认为尽管钢琴是在婚后取得的,但是钢琴是姑姑赠与自己的,所以应属个人财产,秦某无权分割。笔者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并界定了共同财产的范畴,包括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的财产。当然如果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表示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就应归一方所有。本案郑某的姑姑未明确将钢琴只是赠与郑某,所以钢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规定,在分割财产时,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有利于生产及生活的原则,钢琴归秦某所有较为妥当。当然秦某应给予郑某一定价值的补偿。(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好衣物、帽、化妆品等,但贵重金银首饰不属于生活用品,不是一方特有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是指比如一方获得的有纪念意义的奖章、奖品等。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