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晓霞与台州市城市环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31日13:3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金晓霞与台州市城市环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路民一初字第854号

原告金晓霞,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海市桃渚镇英雄村。
法定代理人金崇炎(金晓霞之父),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海市桃渚镇英雄村。
委托代理人罗日东(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城市环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环城东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庞卫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同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晓霞为与被告台州市城市环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案情较为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霞的法定代理人金崇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日东、彭冲、被告台州市城市环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晓霞诉称,2003年4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单位由杨立军驾驶的浙J-08100号901环线交通车,当车行至104国道线1755KM+950M处的马铺红绿灯路口时,与张顺飞驾驶的浙J-3171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原告经台州市路桥博爱医院、台州市中心医院、上海市华山医院等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开放性脑组织挫裂伤、脑内血肿硬膜I血肿、颅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头顶部头皮挫裂伤、右颞部头皮血肿。伤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上述损伤分别已构成三级、四级、四级、五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案经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交巡警大队调解未成。原告买票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50.59元(不含已支付的2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5元、误工费19694.5元、护理费152800元、交通费13845.5元、住宿费133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862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0元、康复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427675.59元。
被告台州市城市环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原告现以客运合同起诉,缺乏法律依据,2003年4月20日,张顺飞驾驶张洋彬所有的浙J31711号吊车与杨立军驾驶的被告客车相撞造成乘客原告受伤,此事故张顺飞、杨立军负同等责任,张洋彬系浙J31711号吊车所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张洋彬为本案被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的,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本次运输合同原、被告没有约定,因此依照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限额赔偿,而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及医疗费共236351.03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4月20日,原告金晓霞乘坐被告台州市城市环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由杨立军驾驶的浙J-08100号901环线交通车,当车行至104国道线1755KM+950M处的马铺红绿灯路口时,与张顺飞驾驶的浙J-3171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原告经台州市路桥博爱医院、台州市中心医院、上海市华山医院等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开放性脑组织挫裂伤、脑内血肿硬膜I血肿、颅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头顶部头皮挫裂伤、右颞部头皮血肿。伤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上述损伤分别已构成三级、四级、四级、五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案经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交巡警大队调解未成。原告于2004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经原告法定代理人申请,本院委托法医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金晓霞在本案撞车事故中存在重型颅脑挫裂伤,目前遗留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中度智力缺损、外伤性癫痫、瘫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完全护理依赖。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所用的医疗费委托法医审查,法医认定不合理用药费用有8929.75元。原告金晓霞损失有:医疗费26337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5元、误工费11298.20元、护理费152800元、交通费12000元、住宿费133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6671.8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45906.87元(含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的被告赔偿款20万元、张顺飞赔偿款2万元和被告直接支付医院的医疗费36351.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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