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剑宇与张铁柱互易合同纠纷案
河 南 省 驻 马 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驻民一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剑宇,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上蔡县烟草公司职工,住上蔡县蔡都镇大刘村第三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驻马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铁柱,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蔡县洙湖镇均张村第三村民组村民,现住上蔡县蔡都镇白云大道北段。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驻马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剑宇因与被上诉人张铁柱互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2)上经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3日,刘剑宇与张铁柱口头协商互易车辆。刘剑宇将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豫Q31000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旧),作价80000元卖给张铁柱。张铁柱将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豫Q31658的普通型桑塔纳轿车(旧),作价50000元卖给刘剑宇。当日,双方分别按车辆作价价格,给对方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两车相抵差价款30000元,由张铁柱向刘剑宇出具20000元及4500元的欠条二份,张铁柱另付款5500元。2000年12月19日,双方将交易车辆,在当地交警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刘剑宇在办理交易手续时,未交纳2000型桑塔纳轿车的购置附加费(税)。2001年,刘剑宇的岳父邵玉山以张铁柱出具的上述两份欠条,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该24500元,是刘剑宇与张铁柱在车辆交易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邵玉山与张铁柱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由,裁定驳回邵玉山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刘剑宇与张铁柱自愿进行车辆互易,并办理了车辆交易及过户手续,该行为应属有效。张铁柱认可欠刘剑宇的车辆款,刘剑宇以双方交易时相互承诺购车后永不纠缠为由,免除自己交纳车辆购置税的义务,于法相悖,不予采信。张铁柱反诉请求刘剑宇补办车辆购置税手续后再支付下欠车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刘剑宇要求将互易车辆相互返回,另补偿张铁柱500元,于法无据。因双方车辆互易后均办理了过户手续,对刘剑宇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刘剑宇在履行车辆买卖合同中存在瑕疵,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刘剑宇要求张铁柱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张铁柱对刘剑宇出售的车辆证件审查不严,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一定责任。为此,判决:一、刘剑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车辆管理部门补交豫Q31000轿车的购置税,并将该凭证交付给张铁柱;二、张铁柱在收到该凭证后三日内,向刘剑宇支付下欠车款24500元;三、驳回刘剑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90元,其他费用400元,刘剑宇、张铁柱各承担6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剑宇承担,财产保全费245元,由张铁柱承担。
刘剑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汽车已交易完毕,且办理了过户手续,应受法律保护;张铁柱在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铁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铁柱答辩称,其对互易车辆行为并不主张变更或撤销,只是要求刘剑宇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补办车辆购置税凭证,继续履行互易合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3日,刘剑宇与张铁柱协商互易车辆时,对豫Q31000轿车的购置税由谁交纳,未作约定。2000年12月19日,双方将交易车辆办理了过户手续,张铁柱明知所购刘剑宇的豫Q31000轿车没有购置税凭证。2002年7月8日,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张铁柱提出反诉,请求刘剑宇办理豫Q31000轿车的购置税凭证。
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剑宇与张铁柱自愿进行车辆互易,并办理了车辆交易及过户手续。该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在车辆互易时,对原属刘剑宇的豫Q31000轿车的购置税凭证,由谁办理,未作约定。张铁柱于2000年12月19日明知所购买的豫Q31000轿车没有该凭证,而未依法主张权利。刘剑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铁柱对互易车辆行为予以认可,其反诉请求刘剑宇办理豫Q31000轿车的购置税凭证,缺乏证据。且张铁柱在购车后一年内没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该法定期间为除斥期间,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剑宇与张铁柱在车辆互易时,对下欠车款24500元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剑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处理正确。但原审法院判决刘剑宇为张铁柱办理豫Q31000轿车的购置税凭证后,张铁柱向刘剑宇支付下欠车款245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