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将可设立劳动调解组织为尽可能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调解组织的功能,这部草案第十条规定,企业可以设立劳动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双方推举产生。 同时,为充分利用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他依法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劳动调解组织的资源,草案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上述调解组织申请劳动调解。 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等劳动争议 拟实行“一裁终局” 针对目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周期长等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规定,对部分如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等案件实行“一裁终局”。 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是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养老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三是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草案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和解后反悔的,可以向劳动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的,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须是单数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为方便当事人申请仲裁,提高仲裁机构的效能,草案在整合现有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基础上,第十七条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县、市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区、县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 草案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劳动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依法仲裁劳动争议案件。 如用人单位不配合举证 仲裁机关将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 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特别是在用人单位不配合的情况下,劳动者在举证方面往往存在一些困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在这方面作出了倾向于劳动者的规定。 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指定证据的,仲裁庭应当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