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于处理涉外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我国秉承了国际私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赋予当事人充分的选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一国为维护其社会秩序和国家公共利益,对其境内有关法律争端享有专属管辖权的体现。
《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因此,该法并未赋予涉外劳动合同当事人以“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其他国家法律的权利,对于境内涉外劳动合同关系,我国法律享有专属管辖权。
劳动部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适用范围”第2款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为进一步明确我国境内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1996年5月联合发布了《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其中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因而,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劳动关系发生于我国境内,则劳动争议的解决必须适用我国的劳动法,而不论劳动者所属的国籍。上述规定属确定性的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