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彩礼相关问题的思考

2011年08月31日23:3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关于农村彩礼相关问题的思考【内容摘要】农村彩礼问题由来已久,虽然《中华人和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彩礼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彩礼纠纷案件裁判尺度,给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了方便。但因规定过于简略和原则,也带来了很多社会非议,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影响社会的和谐。因此对彩礼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规范。本文从农村彩礼的历史由来和现状、性质以及司法实务等方面予以分析,重点论证了彩礼返还制度的缺陷并提出相应建议。为下一步的立法作些有益的探讨论证。
【关键词】订婚;彩礼;返还;

一、农村彩礼的历史由来及现状

彩礼又称财礼、聘礼、聘财等。众所周知,在中国百姓眼里,彩礼是吉祥物,很多地方尤其是农村,常把订婚视为结婚的前置程序,而订婚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送彩礼。虽然社会发展让各种婚嫁的繁文缛节精简了很多,但订婚时女方父母收受彩礼在广大农村却被大多数人认为天经地义。彩礼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存活于乡土社会中,有着深刻的社会文化根源。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公元前十一世纪西周时期确立并为历朝所沿袭的“六礼”婚姻制度,是“彩礼”习俗的来源。“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中的“纳征”是送聘财,相当于现在的“彩礼”,到了唐代,“六礼”的核心就是财礼,女方以接受男方聘财的方式表示许婚,这种婚姻形式延续到中华民国。但在1934年4月8日中央苏区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已有了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1980年以及2001年的《婚姻法》中,均未对婚约彩礼作出规定,但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等内容。

“彩礼”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人民法院通常按照婚姻财产纠纷来审理农村彩礼纠纷案件。2004年4月1日开始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标志着我国在彩礼问题上立法的进步,统一了彩礼纠纷案件裁判尺度,给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带来方便。但同时也带来很多社会非议,造成新的不安定因素,影响社会的和谐。在农村彩礼纠纷问题裁判上如何做到“解纷息讼”,成为困扰基层法院的新难题。

二、农村彩礼性质的法理分析

要解决好农村彩礼纠纷问题,首先必须正确把握彩礼的性质。长期以来,对于彩礼的性质,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理论问题,也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但在学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彩礼的给付是基于缔结婚姻目的,并非完全出于自愿,而往往是迫于民俗和习惯的压力。有关彩礼的性质,有赠与说、契约说以及不当得利说等,代表性观点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因为赠送彩礼的一方,目的是想将来能够与对方结婚,如果双方缔结婚姻,这种赠与行为所附条件成就,赠与行为有效成立,彩礼就归受赠人所有。一旦双方没有缔结婚姻,赠与行为因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而认定无效,接受彩礼一方就应将彩礼返还。

该观点显然与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婚姻自由原则以及民法通则规定的善良风俗原则相背。一方面,婚姻法强调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反对将经济因素置入其中。因为一旦承认婚姻关系的缔结过程中可以附加一定条件,将使金钱关系变成缔结婚姻的重要砝码,可能完全改变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同时,我国法律并没有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赠与彩礼附加结婚条件,违背了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给付彩礼属于封建陋习,与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相违背,不属于善良风俗。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无效,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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