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该问题的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1、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均应属于财产损失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而该解释第十九第至二十九条规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也即上列费用均属于“财产损失”。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的财产损失,应包括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在内。
2、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受害人追偿”。根据该款规定可知,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并可以在垫付后向致害人追偿。据此可以推断,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抢救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如果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其就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的问题,更不能向致害人追偿。
3、从立法本意而言,对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付责任规定并不明确,但从立法本意而言,无证驾驶人对自己无证驾驶的故意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这三种情形属并列关系,应按同一原则执行和适用。因此,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也应按此原则执行和适用。立法上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是为了强调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盗抢车辆驾驶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让他们为自己的故意违法行为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从而起到有效制约此类故意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如果这些情形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部由保险公司来担责,则无疑会助长此类故意违法行为的发生,给他人和社会带来更大的危害。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对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场选择
作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主要理由如下:
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只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人身损害应当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细分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三大类责任限额,财产损失仅是第三者损失中的一个项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指“财产损失”而言,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不属“财产损失”,仍属赔偿之列,故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法律具有系统性,法律本身应追求自身的统一性及一致性。法律的系统性首先表现为一部法律法规的系统性,在此基础上才能讲求与其他法律的统一。第一种意见撇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已有规定而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依据是不科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