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野县橡胶防水卷材厂与新野纺织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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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橡胶防水卷材厂与新野纺织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案

河 南 省 南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南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新野县橡胶防水卷材厂。
  代表人范永波,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振广,南阳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纺织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林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万军,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新野县城郊乡袁庄村。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南阳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野县橡胶防水卷材厂(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新野纺织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为建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3年6月4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03年7月1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之代理人孙振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万军、乔梦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为原告建设3744m2单元楼一座,包工包料。总工期自2001年8月30日至2002年5月20日,造价120万元。其中主体工程必须于2001年12月底完工,违约金为总价款的25%处罚。被告施工后由于其人力、资金等方面原因,工程进度十分缓慢,至今主体工程未完工,后虽经多次催告,仍停工至今,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特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恶意诉讼,采用欺诈手段与被告签订合同,无法律效力,故请求驳回起诉。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适格;(2)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成立: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及内容;
  2、合同书一份,证明新野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将下属企业新野橡胶防水卷材厂转让给范永波个人经营的事实;
  3、财产转让合同书。证明新野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因欠范永波款而将1981m2的土地及该土地上建设工程项目的开发权转让给范永波的事实;
  4、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新野县橡胶防水卷材厂为范永波个体经营企业;
  5、律师催告函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催告的事实;
  6、土地使用证。证明该1981m2土地的使用者是范永波。
  7、协议、收条、收据等共计35份。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与翟克雷等7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1万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
  1、新野县橡胶厂职工集资单元楼工程招标说明;
  2、新野县橡胶厂职工集资单元楼工程招标须知;
  3、新野县橡胶厂职工宿舍楼工程投标书;
  4、开标程序;
  5、中标通知书;
  6、公证书;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经过新野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招投标程序,中标并经公证,最后与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项目实际已转让给原告开发,后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协议。被告虽对原告方所提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值得怀疑,是原告采取欺诈手段与其签订合同,但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或否定。故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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