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进一步统一

2011年09月01日05:3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对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进一步统一审判实践中,对于因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而不能判决离婚的婚姻案件,在判决书行文时,习惯上表述为判决“不准予离婚”。近年来,通过对我院婚姻案件的案件质量评查结果分析,同样的情形被来自各民事审判业务部门的承办法官表述为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我们认为统一表述为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更准确。理由主要有四点:

  一、符合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宪法定位。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审判职权的机关,实行的是“不告不理”、“事后救济”,有别于国家行政机关管理社会经济文化事业的“主动干预”、“许可申报”。婚姻登记管理是民政部门的法定职权,办理了结婚证书就意味着公民的契约行为得到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其本身是“依申请而为之”,启动的是行政许可程序,许可本身也只须满足《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形式要件,行政机关不对公民之间的契约行为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之外的任何实质性评价。而法院诉讼启动的是国家审判程序,虽然“起诉”本身也具有“申请”的性质,但判决的结果除了对当事人之间先前的契约行为表示肯定或否定评价之外,还以判决书的形式“维持”或“撤销”了行政机关对该婚姻登记的行政许可。此时,法院判决书表述为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除了不会与婚姻登记机关的“不准予”相冲突之外,还充分体现了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尊重,符合各自宪法定位。

  二、符合离婚诉讼争议焦点的设置,与原告诉求相对。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首先是婚姻关系的存废问题,被告答辩、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法官判决最终也是围绕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维持与解除。相对而言,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如果认为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情形,在判决时表述为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既有针对性,又比使用“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字眼少了些许命令性、行政式的意味。

  三、符合现代诉讼理念及举证责任原则。现代诉讼理念已经从传统的“职权主义”或“纠问式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或“对抗式模式”转变。前者强调的是国家公权力的强制介入及公权在调查取证阶段的绝对地位,措辞以“限令”、“禁止”、“准予”、“不准予”等为代表,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后者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谁主张谁举证,措辞以“可以”、“不能”、“维持”、“驳回”等为代表,体现的是法院的居中裁判及谁主张谁举证。因此,使用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表述,与现代诉讼理念发展的趋势相一致。同时,采用“驳回诉求”的表述也与法院在处理“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案件时的判决行文表述相统一,此表述本身也明确了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或证据不足责任的意思。

  四、符合《婚姻法》实体法的本质。《婚姻法》属于实体法,判决离婚与否处理的基本法律关系属于实体法律关系采用判决“不准予离婚”的表述容易给人造成法院已对婚姻法律关系进行了实体处理的假象。但实质上,对于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离婚案件,法官只是在综合全案证据及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法律事实能否满足《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进行了同比条件判断,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法律关系,判决本身并没有作出改变。从某种程度上说,判决本身“维持”了该婚姻法律关系,判决过程强调的是一种“程序性”的诉讼经过。因此,采用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表述,与《婚姻法》实体法本质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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