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吴小某是吴大某与唐某的婚生子,2009年9月24日,吴大某与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后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财产的处理”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住房壹套(位于某处,产权所有人:吴大某)及室内家具和电器归婚生子吴小某所有,产权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协议签订后吴大某并未积极履行。2010年1月20日,吴小某起诉吴大某,请求:依法确认2009年9月24日,唐某与被告在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财产的处理”,是父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赠与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吴大某与唐某于1997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2日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楼房于2007年6月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离婚时将购买的房屋赠与原告,双方由此形成赠与合同关系。但被告赠与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赠与原告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及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的规定不符,双方由此而达成的赠与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关于房屋赠与协议内容有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2007年10月1日起生效的《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此条明确了没有办理物权登记,不再是合同无效的原因。《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不得转让”的意思是物权不得转让,并非不得订立转让房地产(买卖、赠与等)的协议。“权属证书”不仅指房屋所有权合同,而且也包括房屋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可以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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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确立了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区分原则。且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合同法》解释(二)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了解释,此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该规定便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形。如果仅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而《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并不能认定该赠与房屋协议无效。从本案的案情看,该离婚协议的“财产处理”规定是当事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房屋虽然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权属关系明确,没有扰乱市场交易秩序,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侵害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是有效的。实践中,类似的合同效力争议案件很多,但也有不少案件是依第一种意见裁判的,可见,类似法律适用标准尚需进一步明确和统一,以促进正确适用法律进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杨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