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顾《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第80条的规定是在“二审稿”中增加的,2008年12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中说明的理由是:“近年来,各地动物致人损害增多,对人身安全的危害加大。为了更好地规范饲养动物的行为,进一步明确饲养人的责任。”而第79条的规定是在“三审稿”中增加的,2009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说明的理由是:“不少地方和专家提出,近年来动物致人损害的纠纷日益增多,应对侵权责任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从上述两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官方说明中可以看出,草案起草机关连续增加两个饲养动物损害无过错责任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侵权责任。但这种通过增加并行条款的方式,却带来了适用上的选择问题。即是否意味着被侵权人可以任意选择这三个条款之一作为起诉的依据,以及不同选择可能带来的差异。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辑出版的权威解读中,并未对这三个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条款的适用规则作出说明,因此只能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进行学理解读。
从侵权责任构成论的角度看,第78条、第79条和第80条的规定,都是饲养动物损害无过错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这三个条文中的任何一个,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提起诉讼。但比较三个条文可以发现,如果依据第79条提起诉讼,被侵权人除了要履行无过错责任的一般证明责任之外,还要证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且“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这种证明责任的履行,是以存在相关的管理规定为前提的,而且还必须对“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进行证明,实为不易。如果被侵权人依据第80条提起诉讼,也会遇到类似的问题。即不但要履行无过错责任的一般证明责任,还要证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饲养的动物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这其中涉及到如下的证明细节:第一,何为“禁止饲养”?对禁止饲养的规范效力级别是否有要求?例如,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小区的管理规约可能会对禁止饲养的动物作出规定,是否属于“禁止饲养”之列?第二,何谓“烈性犬”?“烈性犬”的认定是以禁止性规定列举为限,还是等同于“大型犬”?各地规定不同,如何处理?第三,如果不是犬类,而是其它动物,如猫类,是否属于“等危险动物”如何认定?是否由行政法规规定,抑或由法官自由裁量。且不论上述三个问题如何解决,该规定必然导致被侵权人一方无故增加证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