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士昌与李珍玖租赁合同纠纷
河 北 省 辛 集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辛民一初字第10104号
原告马士昌,男,1948年2月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十街。
被告李珍玖,男,1955年出生,汉族,辛集市南位伯村人,住辛集市新开街林业局宿舍楼西单元四层东。
原告马士昌与被告李珍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珍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士昌诉称,2002年7月份,被告李珍玖找到我处,要求租赁钢管,经双方商量,租赁钢管600余米,每米每天1.5分人民币,到2002年11月份,被告李珍玖除还钢管200多米外,还剩324米钢管为还。2003年3月2日,经和被告李珍玖协商,或还324米钢管或将324米钢管折价2500元,另租赁费2000元,打算于2003年麦收前结清,经催要,被告李珍玖始终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珍玖偿还租赁费等款4500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李珍玖于2003年3月2日所打欠条一份。2.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所打证明一份。
被告李珍玖无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马士昌系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处人,其建筑设备钢管、模具等均系马士昌个人所有。2002年7月7日,被告李珍玖找到原告马士昌要求租赁钢管。双方口头商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600余米,每米每天1.5分,双方未商定租赁期限。截止到2002年11月27日,被告陆续还原告钢管200多米,尚有324米钢管未还。2003年3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打一欠条,言明:将324米钢管折价2500元或还324米钢管,另租赁费2000元,合计4500元,于麦前即5月30日结清。但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被告李珍玖于2003年3月2日所打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钢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珍玖在欠条中已明确写明,欠原告324米钢管折价2500元,欠租赁费2000元,两项合计4500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及钢管折价款共计4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原告租赁费等款,与理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珍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马士昌租赁费2000元及324米钢管折价2500元,两项共计4500元。
案件受理费19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两项合计690元,由被告李珍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二00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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