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决定》的施行,国家司法部已要求各省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迅速做好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编制和公告工作,对未编入名册并未公告的司法鉴定人员和机构,不得面向社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目前,广东、重庆、上海等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已完成了登记和公告。但过去从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医院和临床专家,只有少数完成了上述法定程序,如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而组织医疗事故鉴定的医学会及鉴定专家均未履行这些程序,这是否会影响今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本人认为,《决定》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影响不大,法医鉴定不可替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从表面看,《决定》的出台似乎将否定当前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其实不然。因为《决定》出台的背景不是针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是就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作出的重大调整,体现了党的十六大提出的“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的要求,使司法鉴定能更加有效地服务于司法活动。
所以,非诉讼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不适用《决定》的。
首先,医疗纠纷涉及的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是否要追究当事人和医疗机构的有关责任,给医疗纠纷的受害者以法律救济,还须依赖于对医疗纠纷的定性和其他具体情节,鉴定无疑对纠纷的定性起关键的作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纠纷的定性可通过医患双方的共同认定、卫生行政部门的认定、医学会组织鉴定三种途径。
就目前情况看,前两种认定医疗事故的途径在实践中应用得比较少,医疗纠纷的定性主要是通过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来完成。由于医疗纠纷大多属于民事纠纷且主要通过医患双方协商即非诉讼途径解决,而《决定》是专门用来调整和规范诉讼中的鉴定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对非诉讼的鉴定活动不具有强制力。也就是说,凡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医疗纠纷争议所涉及的医疗事故鉴定,不适用《决定》中的相关规定。
其次,《决定》实施,对医疗诉讼中涉及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影响不大。
根据《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分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和其他类鉴定,从事这些鉴定活动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必须在履行法定手续后,方可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少业内人士认为,由于医疗纠纷的定性涉及人身损害的内容,医学会及专家库专家由于未经过“登记、名册编制、公告”等法定程序而无权组织和进行鉴定。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因为《决定》还规定:“法律对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那么,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形式、鉴定人员选任、鉴定程序、鉴定方法以及鉴定内容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尽管这些规定内容与《决定》有冲突,但医疗事故鉴定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就是说,各级医学会仍可如常地接受各方的委托,受理并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