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中胎儿权力的保护与胎儿有关医疗纠纷比较特殊,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构架下,现行法律中对胎儿权利的保护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就意味着只有已出生的人才享有民事权利,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分两种情况,1、胎儿死亡;2、胎儿出生为活体。 第一种情况,相对简单,由于胎儿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且母亲与胎儿是一体的,对胎儿的侵害就是对母亲生命健康权的侵害,母亲是求偿的主体,不能以胎儿死亡为由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主要赔偿的形式是精神抚慰金。 第二种情况,如果仅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构架看,胎儿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所以也并不存在所谓的对胎儿的侵权,没有侵权那么及无所谓赔偿,但是如果胎儿在其受孕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之后畸形或疾病的情况下,不让对其受到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对出生的胎儿将是不公平,也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公序良俗,之所以出现这种冲突是由于是因为我国法律在胎儿保护立法方面滞后及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不合理所致。司法实践总体来说是不支持胎儿出生后对其在母体内时受到的损害赔偿请求。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还有待我过法制的完善。